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冯玉民到王殿良经营的东辽县金百农农资经销处购买玉米化肥,其中64%撒可富二铵15袋、59%氧化钾6袋、50%硫酸钾11袋、80斤普金尿素22袋、46.4%小粒尿素9袋、地虫王(药)42袋、45%硫酸钾复合肥1袋。合计8,300.00元。王殿良在出具给冯玉民的收据备注栏中注明:撒可富二铵35斤、氯化钾15斤、硫酸钾20斤、普金尿素45斤、金阜丰10斤、地虫王1袋。冯玉民认为王殿良在备注栏中所写的是一次性施肥配方,为自己实际耕种的42亩玉米进行了一次性施肥。玉米中后期发生脱肥,杆细、长势弱、叶片枯黄、穗小粒浅现象,最终造成玉米减产。冯玉民要求王殿良赔偿未果,冯玉民诉至法院,要求王殿良返还购买化肥款8,300.00元、赔偿玉米减产的经济损失13,972.00元、后期补肥购买化肥款1,2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冯玉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辽源市农业科学院成立五人专家小组接受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的委托,做出鉴定意见:“(一)玉米测产结果为:山坡地每亩减产140.96公斤,平地每亩减产110公斤。(二)造成减产的主要原因为:按照当地习惯施肥方法,实行一次性施肥氮量不足,致使玉米生长中后期脱肥造成减产,因此施用普金原子态控失肥是造成玉米减产的主要原因。另外今年高温、干旱、少雨的气象因素,导致追肥没有发挥作用是造成减产的次要原因。”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冯玉民玉米减产损失9780.4元。二、驳回冯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冯玉民、王殿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殿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冯玉民的诉讼请求。冯玉民请求改判由王殿良赔偿其购买化肥施地减产经济损失13,972.00元。上诉人王殿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己经销的化肥质量合格。二、发票备注栏写的不是一次性免追肥的亩用量及配方。三、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鉴定报告及市农业科学院的鉴定报告均存在重大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本案造成玉米减产冯玉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王殿良无关。五、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冯玉民就王殿良经销的化肥存在缺陷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冯玉民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六,冯玉民没有举出辽源2014年玉米的价格,原审判决参照公主岭市的每公斤2.36元计算是错误的。冯玉民上诉称,其玉米减产损失是13972.00元,为何判赔9780.40元?一审法院认定因天气干旱少雨原因是造成减产的次要原因有误。减产的主要原因是每亩少施40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冯玉民与王殿良之间的纠纷实质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王殿良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关键要看王殿良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并因此给冯玉民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冯玉民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不是与王殿良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冯玉民认为在其购买化肥发票的备注栏中王殿良所写的内容就是一次性施肥配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写内容应认定为每亩土地所需氮磷钾的建议施肥比例较为适宜。东辽县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未经本院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其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辽源市农业科学院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然鉴定部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鉴定执业资格,鉴定报告上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但该五名鉴定人员中,高级农艺师一名、农艺师一名、研究员两名、作物栽培学与耕作学硕士研究生一名,均系农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们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并且在鉴定前鉴定部门征求了冯玉民、王殿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冯玉民、王殿良均无异议,符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为:“(一)山坡地每亩减产140.96公斤,平地每亩减产110公斤。(二)按照当地习惯施肥方法,实行一次性施肥氮量不足,致使玉米生长中后期脱肥造成减产,因此施用普金原子态控失肥是造成玉米减产的主要原因。另外今年高温、干旱、少雨的气象因素,导致追肥没有发挥作用是造成减产的次要原因。”王殿良做为化肥经销商,应该知道所销售的化肥没有使用说明书,在农户购买化肥时应明确告知其所购买的化肥是不是一次性施肥。本案中冯玉民在购买化肥时王殿良没有明确告知,在冯玉民的购买发票备注栏中又写上了各种化肥的施用配比,致使冯玉民进一步误认为其所购买的化肥为一次性施肥,最终导致玉米减产,是造成冯玉民玉米减产的主要原因,冯玉民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王殿良赔偿。另外今年高温、干旱、少雨的气象因素,是造成冯玉民玉米减产的次要原因,该部分损失与王殿良无关,应由冯玉民自己承担。综上,对于冯玉民的玉米减产损失,王殿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玉民自负30%。冯玉民耕种山坡地玉米42亩,参照与辽源处于同一玉米带的附近城市公主岭的玉米市场价格,即每公斤2.36元,冯玉民共造成玉米减产损失为2.36元×140.96×42亩=13,972.00元。王殿良应该赔偿原告13972×70%=9,780.4元,冯玉民自负13,972×30%=4,191.6元。冯玉民购买化肥款8,300.00元属于耕种土地的正常投入,已经包含在玉米收益当中,而且所购买的化肥全部是合格产品,故冯玉民要求王殿良返还购买化肥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玉民要求王殿良赔偿后期补肥款1,200.00元和交通费1,7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王殿良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辽源市农业科学院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虽然鉴定人员不属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但在委托鉴定前已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且鉴定者均系农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们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符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认为按照当地习惯施肥方法,实行一次性施肥氮量不足,致使玉米生长中后期脱肥,是造成玉米减产的主要原因。可证明王殿良在销售化肥时指导不到位。原审判决由王殿良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另外,今年高温、干旱、少雨的气象因素导致追肥没有发挥作用是造成减产的次要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冯玉民应对玉米减产自负30%的责任划分正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冯玉民负担300.00元、上诉人王殿良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