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与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7-09-04 10:35:3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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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宏伟厂一审诉称:2008年1月12日,宏伟厂在使用大榆公司业务员送来的二氧化碳钢瓶时,其中一气瓶发生爆炸,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生产厂房损坏的后果。大榆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充装气体的钢瓶进行检查,未按照规定充装气体,用超期的氮气瓶充装二氧化碳,是造成充装气体钢瓶爆炸的主要原因,要求大榆公司赔偿宏伟厂经济损失100万元。大榆公司一审辩称:宏伟厂与大榆公司之间不存在气体供应关系。宏伟厂所诉的为其送气瓶的人员不是大榆公司的工作人员。宏伟厂所使用的气体及盛载气体的钢瓶均不是大榆公司提供,宏伟厂使用的气瓶发生爆炸,是宏伟厂工人用火烘烤造成的,与大榆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宏伟厂的诉讼请求。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宏伟厂系生产机械加工、铆焊、铸造机械配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大榆公司是生产工业用氧、二氧化碳、氮、氩、氢等压缩气体,并制造低温液体输送设备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8日,大榆公司与案外人刘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大榆公司向刘雪提供各种气体,约定了价格、自行提货及运输等条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同日,大榆公司又与刘雪签订了一份附属协议,写明大榆公司委任刘雪为该公司的销售员,刘雪负责其经营的相关业务货款的回收,大榆公司以最低价格提供给刘雪各种气体,并约定大榆公司投放的钢瓶如有损坏丢失等情况的处理方法。

2007年3月10日开始,案外人刘雪以大榆公司的名义与宏伟厂建立了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气体供应关系,大榆公司生产的二氧化碳等气体经案外人刘雪连续供应给宏伟厂使用直至2008年1月11日止。2007年12月29日,宏伟厂经刘雪给付大榆公司9660元购买二氧化碳气体款转账支票一张,大榆公司已接收并背书,但未实际兑付。

2008年1月12日上午,宏伟厂的工人在使用大榆公司提供的二氧化碳钢瓶气体时,将八瓶装有二氧化碳的钢瓶围着火堆直立起来烘烤,2个小时后即10时50分左右,其中一只钢瓶爆炸,造成张学实当场死亡,郭金海在送医院途中死亡,郭宪振、张传勇、王素英、高振强、孟宪忠受伤。伤者郭宪振、张传勇、王素英、高振强、孟宪忠受伤后,于当日分别就诊于鞍山市中心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海城市大屯镇医院治疗。

郭宪振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自2009年11月10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三次住院治疗101天,产生医疗费72117.75元。张传勇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7899.73元,高振强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6374.33元。王素英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502.63元,孟宪忠门诊治疗医疗费826元。

2008年1月12日,经海城市大屯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宏伟厂与郭金海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郭金海死亡赔偿金24万元,宏伟厂实际赔付25万元;与张学实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张学实死亡赔偿金24万元,宏伟厂实际赔付25万元。2010年7月28日,宏伟厂与郭宪振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郭宪振误工工资、护理费、补助费等一切费用38800元。2008年8月21日,宏伟厂与张传勇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张传勇误工工资、护理费、补助费共计8000元。2008年2月5日,宏伟厂与高振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高振强误工工资、护理费、补助费、二次手术拔钉费,共计8000元。2008年8月30日,宏伟厂与王素英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王素英误工工资、护理费、补助费共计6000元。

2008年1月18日,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1.12’二氧化碳气瓶爆炸调查分析报告”认定:宏伟厂工人违章作业,用火烤气瓶达二个小时,致使瓶内液态变气态,压力突然陡增,因而导致气瓶爆炸,造成事故发生。

2008年5月8日,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的“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宏伟厂的车间主任张学实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用火烤装有二氧化碳的气瓶,导致瓶内固体受热后急剧升温膨胀,造成钢瓶爆炸,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本人已死,责任不予追究。2、该厂法定代表人王树成负领导责任。3、爆炸钢瓶为氮气瓶,且瓶内充装的气体为二氧化碳。爆炸钢瓶未经检验超期使用,由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另案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08年6月6日,海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同样的处理意见。

2008年12月10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对爆炸的气瓶质量和爆炸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依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版)等法规、标准的规定,气瓶质量为不合格:1、气瓶未进行定期检验,属超期气瓶。2、充装单位充装超期气瓶和非允许的二氧化碳气体,属非法进行充装。3、瓶阀中的爆破片在气瓶爆炸前失效,未能爆破。(二)、气瓶质量与爆炸的关联性:1、瓶阀爆破片在气瓶爆炸前未能爆破为气瓶爆炸的直接原因之一。2、气瓶超期未进行定期检验以及充装单位充装超期的气瓶和非允许的介质二氧化碳气体均为爆炸的间接原因之一。

2009年4月21日,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小组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对爆炸的气瓶质量和爆炸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结论,并于2011年1月19日重新作出“宏伟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根据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鉴定所检验结论:“爆炸气瓶瓶阀与气瓶连接螺纹已损坏,存在肉眼可见裂纹;上部阀杆不能转动;将爆破片螺帽拆卸后,可见螺帽内的爆破片完好,未破裂、未泄漏,气瓶瓶阀爆破片未爆破,未起到超压泄放保护作用”。瓶阀爆破片在气瓶爆炸前未能爆破为气瓶爆炸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依据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鉴定所检验结果第(二)条气瓶质量与爆炸的关联性结论和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间接原因如下:(1)大榆公司对未检验的超期气瓶进行充装,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59条“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的规定,违规充装是导致气瓶爆炸的间接原因之一。(2)大榆公司对氮气瓶非法充装二氧化碳气体,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17条、57条“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和“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瓶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跟踪检查”的规定,非法充装非允许的介质是导致气瓶爆炸的间接原因之一。(3)宏伟厂在使用爆炸气瓶前未对该气瓶进行检查,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79条第1款和第3款:“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且工人在使用二氧化碳干燥翻砂时,将8只装有二氧化碳的气瓶围着火堆相距0.5米的距离直立烘烤,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79条第9款规定;“严禁用温度超过40度的热源对气瓶加热”的规定,违规使用超期未检气瓶和用火烘烤钢瓶是导致爆炸的间接原因之一。经调查,下列单位应对瓶阀爆破片未能爆破负有主要责任:(1)大榆公司对超期未检验的气瓶违规进行充装导致气瓶爆炸,应负主要责任之一。(2)大榆公司对氮气瓶非法充装二氧化碳气体导致气瓶爆炸,应负主要责任之一。(3)宏伟厂在使用爆炸气瓶前未对该气瓶进行检查,且用火烘烤钢瓶是导致钢瓶爆炸的诱因,应负主要责任之一。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的“宏伟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认定,此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20万元。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经济损失614915.92元(医疗费89720.44元+赔偿死者近亲属的48万元+赔偿伤者的各项损失45195.48元)的60%即368949.55元(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其余经济损失自负);二、驳回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承担6966元,由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承担6834元。鉴定费2万元由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承担。

大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伟厂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l、宏伟厂厂内发生的钢瓶爆炸事故与大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曾以海城技术监督局未对爆炸钢瓶来源及充装单位在事故中所处责任比例做出分析确认,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驳回宏伟厂的起诉。在海城技术监督局仍未做出责任认定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第二次受理此案。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的鉴定是由事故调查组来委托,一审法院介入对爆炸钢瓶的鉴定工作,应确认违法。4、一审法院无权要求安监局重新出具调查报告,安监局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未经任何行政程序重新作出的调查报告系违法行为。5、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要求追加刘雪为本案被告。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大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2008年1月18日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12”事故技术调查组给海城市“1.12”事故调查组关于“1.12”二氧化碳气瓶爆炸事故未做司法鉴定的说明中写道:经多次查询,事故技术调查组委托我省唯一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抚顺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立即派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结果,专家们一致认为:“由于气瓶残骸勘验、气瓶充装单位调查、气瓶检验单位调查、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

再查,2008年5月8日,海城市政府“1.12“事故调查组《关于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第六条中写明:爆炸钢瓶为氮气瓶,且瓶内充装的气体为二氧化碳。且此钢瓶到期后未经检验为超期服役。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57条及第69条之规定,由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另案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落款处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

又查,2010年7月12日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海城法院的函中写道:根据“1.12”事故调查组的意见,我们派专人作了本事故结案后的延伸调查,但未获得新的证据,企业法人赵学成始终否认钢瓶的充装问题。对此,我局对是否违法充装钢瓶问题的调查只好终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鞍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对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宏伟厂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今亦未对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作出分析确定,宏伟厂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爆炸的钢瓶系大榆公司提供及充装”、“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宏伟厂的职工违反操作规程用火烘烤钢瓶导致,宏伟厂虽提供了刘雪等人证实及大榆公司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使用证均证明其单位使用的二氧化碳为大榆公司提供,但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均为大榆公司”、“一审判决在海城市技术监督局没有对充装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充装问题作出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大榆公司违法充装,证据不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海城市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是由安监局、公安局、纪检监察局、反渎职局、总工会、技术监督局组成,质量技术监督局只是事故调查组中参与调查的部门之一。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7月12日向海城法院复函中第二条的阐述“事故责任确认是事故调查组的事,并已作出了各方责任的认定,对此,我局无权再进行确认”可知,事故调查组系有权就事故作出结论性的调查报告的权威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能且并未代替事故调查组作出结论性报告,该函仅为对法院来函的回复,并非对事故出具的权威性结论性报告。事故调查组根据权益司鉴所(2008)锅检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事故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1年1月19日重新作出“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此份报告晚于质监局对法院回函时间,且报告中已经确认,大榆公司对超期未检验的气瓶违规充装、对氮气瓶非法充装二氧化碳气体是导致钢瓶爆炸的原因之一,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调查报告的结论是认可的,因此,再审法院仅依据认定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今未对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作出分析确定,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宏伟厂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大榆公司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使用证”及使用证上的连续记录;宏伟厂给付大榆公司购买二氧化碳钢瓶气体的转账支票;证人刘雪证明其仅出售大榆公司充装的二氧化碳与宏伟厂,证人孙荣阶证明爆炸钢瓶是其从大榆公司亲自运送至宏伟厂。以及刘雪与大榆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附属协议。这些证据经过一、二审法庭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宏伟厂使用的二氧化碳为大榆公司所提供及充装。原审法院判决中阐述,“以上证据均证明其单位使用的二氧化碳为大榆公司提供,但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均为大榆公司”,亦属前后矛盾。(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但在鉴定过程中,宏伟厂曾于2008年11月28日给该鉴定机构写过一份《关于气瓶质量内容的具体说明》,其中写明了“气瓶质量”的具体内容如下:气瓶的定期检验情况、充装是否合法和瓶阀在爆炸前是否开启。该鉴定机构是针对宏伟厂的说明作出的结论,并不是针对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在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载明,委托事项:对爆炸的气瓶质量及爆炸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及送检材料第4项,《关于气瓶质量内容的具体说明》。据此证明,宏伟厂出具的“关于气瓶质量内容的具体说明”,是海城市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所送检的材料之一,并非是宏伟厂在鉴定过程中给该鉴定机构写的一份“说明”,鉴定机构也并非是针对宏伟厂的说明作出的鉴定结论。此外,鉴定机构曾作出《关于对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意见﹥的意见函》,其中阐述:我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鉴定检验仅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即:气瓶质量和气瓶质量与爆炸的关联性。并非对气瓶爆炸原因进行鉴定,气瓶爆炸的其他原因,本鉴定均无法涉及或无权涉及。由此可见,鉴定报告并非针对宏伟厂的“具体说明”所作。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系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宏伟厂申诉称,同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论。

大榆公司辩称:1、爆炸的钢瓶不是我公司所有。2、气体充装单位不是我公司。3、特种设备问题的调查处理应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其他组织无权认定。4、2011年1月19日海城市政府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违法。5、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违法。

本院再审查明: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争议焦点

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能否采信问题。

关于海城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可否采信的问题。

三、法律分析

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伟厂因生产的需要,使用大榆公司生产和充装的二氧化碳气体的事实,有宏伟厂使用大榆公司生产和充装的钢瓶气体时,大榆公司提供的“大榆公司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使用证”及使用证上的连续记录证明;有宏伟厂给付大榆公司购买二氧化碳钢瓶气体的转账支票的证明;有证人刘雪、孙荣阶的证明以及刘雪与大榆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附属协议的证明,予以确认。大榆公司辩称宏伟厂使用的气体不是其充装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大榆公司作为生产气体和充装气体的单位,无论宏伟厂是否是直接从大榆公司处购买的钢瓶气体,并不影响大榆公司作为生产和充装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大榆公司未尽到对充装气体的钢瓶进行检验和检查的义务,对超期的钢瓶非法充装非允许的介质,致使宏伟厂在使用大榆公司充装的钢瓶气体时遇热发生爆炸,造成宏伟厂工人死伤,因此给宏伟厂造成的对死者的死亡赔偿款及抢救伤者的医疗费,赔付伤者的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大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宏伟厂工人违章使用钢瓶的充装气体,造成钢瓶气体遇热爆炸,应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宏伟厂在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解下对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宏伟厂为抢救伤者而发生的医疗费,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佐证,予以确认。伤者郭宪振自2008年1月12日第一次住院起至2009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出院止,共计317天,为郭宪振误工时间,其误工工资应为79.78元(2008年鞍山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20元÷365天)×317天=25290.26元,护理费应为47.03元(200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7167元÷365天)×101天=47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101天),总计应赔付款应为35090.29元。宏伟厂一次性赔付郭宪振388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3709.71元,不予支持。张传勇住院治疗20天,其护理费应为940.6元(47.03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20天),误工工资应为1595.60元(79.78元×20天),总计3159.60元,宏伟厂一次性赔付80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4840.40元,不予支持。高振强住院治疗25天,其护理费应为1175.75元(47.03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250元(50元×25天),误工工资应为1994.5元(79.78元×25天),总计为4420.25元,宏伟厂一次性赔偿80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3579.75元,不予支持。王素英住院治疗14天,其护理费应为658.42元(47.0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0元×15天),误工工资应为1116.92元(79.78元×14天),总计2525.34元,宏伟厂一次性赔付60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3474.66元,不予支持。综上,对宏伟厂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小组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宏伟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说明钢瓶爆炸事故中有财产损失。宏伟厂要求大榆公司赔付因钢瓶爆炸给其造成的厂房和设备维修损失以及工厂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宏伟厂使用大榆公司生产和充装的二氧化碳气体的事实,有“大榆公司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使用证”及使用证上的连续记录、证人刘雪、孙荣阶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宏伟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大榆公司为气体充装单位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大榆公司作为生产气体和充装气体的单位,未尽到对充装气体的钢瓶进行检验和检查的义务,对超期的钢瓶非法充装非允许的介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大榆公司提出其不是爆炸钢瓶的气体充装单位,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大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曾以海城技术监督局未对爆炸钢瓶来源及充装单位在事故中所处责任比例做出分析确认,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驳回宏伟厂的起诉。在海城技术监督局仍未做出责任认定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应第二次受理此案的问题。该院认为,宏伟厂的第二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再次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大榆公司提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的鉴定是有事故调查组来委托,一审法院介入对爆炸钢瓶的鉴定工作应确认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有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宏伟厂的申请,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大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大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无权要求安监局重新出具调查报告,安监局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未经任何行政程序重新作出的调查报告系违法行为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本案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专业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系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调查权,符合法律规定。大榆公司认为安监局重新作出的调查报告未经人民政府批准,未经任何行政程序系违法行为,经查,该报告系海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城公安局、海城市纪检监察局、海城渎职侵权局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参考司法鉴定报告出具给人民法院的调查报告,之前虽曾作出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形成前由于未有对爆炸钢瓶的技术鉴定结论,也没有对钢瓶的充装单位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进行说明,故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调查报告,该报告是合法有效,大榆公司提出重新作出报告的行为违法法院不应采信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大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要求追加刘雪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该院认为,鉴于宏伟厂一审中没有向刘雪提起诉讼,大榆公司亦没有申请追加,故对大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8年5月8日海城市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海城市宏伟金属结构厂1.12钢瓶爆炸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要求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今亦未对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作出分析确定,宏伟厂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爆炸的钢瓶系大榆公司提供及充装。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大榆公司对此事故承担民事赔偿错误,该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大榆公司提出:宏伟厂内发生的爆炸,是由于其单位用火烤装有二氧化碳的钢瓶所致,与大榆公司无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宏伟厂的职工违反操作规程用火烘烤钢瓶导致,宏伟厂虽提供了刘雪等人证实及“大榆公司氧气、乙炔、二氧化碳使用证”均证明其单位使用的二氧化碳为大榆公司提供,但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爆炸钢瓶的来源及充装单位均为大榆公司。因此,大榆公司的此项再审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榆公司提出:该案在2008年发生爆炸后,宏伟厂在海城法院起诉过大榆公司,后海城法院驳回了其对大榆公司的起诉,法院不应重复立案的问题。经查,2009年6月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曾经就此问题驳回了宏伟厂对大榆公司的起诉,但诉讼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立案正确。大榆公司的此项再审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榆公司提出:抚顺的鉴定是针对宏伟厂的具体说明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委托的,但在鉴定过程中,宏伟厂曾于2008年11月28日给该鉴定机构写过一份“关于气瓶质量内容的具体说明”,其中写明了“气瓶质量”的具体内容如下:气瓶的定期检验情况、充装是否合法和瓶阀在爆炸前是否开启。该鉴定机构是针对宏伟厂的说明作出的结论,并不是针对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大榆公司的此项再审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榆公司提出:特种设备的处理应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但技术监督局得不出充装单位的情况下,回函给海城法院称违法充装钢瓶问题调查只好终止。因此,该鉴定系违法的问题。经查,海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7月12日给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函示意见中写明“我局对是否违法充装钢瓶问题的调查只好终止”,原审判决在海城市技术监督局没有对充装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充装问题作出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大榆公司违法充装,证据不足。因此,大榆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榆公司提出:钢瓶属高压容器,鉴定结论必须由技术部门出具的问题。经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本案爆炸的钢瓶属特种设备,出现事故理应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本案技术监督部门对此尚未作出结论,原审判决认定大榆公司违法充装,证据不足。因此,大榆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海城市技术监督局)未能履行行政职能专门作出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在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中可依法查明认定气瓶的来源及气体充装单位,并对爆炸气瓶的质量、气体充装和气瓶爆炸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进而对争议纠纷作出裁判。

关于气瓶来源和气体充装单位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及法院调查收集的大榆公司与案外人刘雪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属协议,刘雪对宏伟厂的印有大榆公司的气体使用证记录本,大榆公司给宏伟厂出具的发票,大榆公司已接收并背书的宏伟厂给付大榆公司购买二氧化碳气体的转账支票,海城市安监局和法院对刘雪、大榆公司保管员兼安全员赵薇、宏伟厂厂长王树成、宏伟厂员工周福彦、盛金珂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虽然不能证明气瓶由大榆公司提供,但能证明直至事故发生前一天大榆公司为宏伟厂充装气体的事实。据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国家质监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版)第十五条规定了气瓶的充装单位要对自有和托管的气瓶的安全使用及按期检验负责”,因此气瓶出处问题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实质影响,原再审混淆了气瓶来源与气体充装单位两个基本事实。

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能否采信问题。2008年12月10日,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2009年3月25日,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的说明。司法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在鉴定报告书中载明委托事项为对爆炸的气瓶质量及爆炸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送检材料第4项《关于气瓶质量内容的具体说明》,是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送检的材料之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对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意见﹥的意见函》,对此也有相关说明。可见,鉴定机构并非针对宏伟厂的说明作出的鉴定结论。抚顺权益锅炉压力容器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明确了本案相关问题,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关于海城市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可否采信的问题。现无当地政府部门否认曾作出的调查报告,且政府作出调查报告是履行其行政职能问题,法院对此可做参考,即便没有政府调查报告,法院依据诉讼调查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

依据以上对气体充装单位的事实认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大榆公司作为气体充装单位对超期气瓶未进行检验、非法违规充装、瓶阀中的爆破片在气瓶爆炸前失效,属大榆公司提供产品不合格,以及宏伟厂违规使用超期未检气瓶和烘烤钢瓶,以上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气瓶爆炸事故发生。一、二审对大榆公司和宏伟厂的责任划分正确合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鞍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