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旺与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9-11 13:11:4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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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黄海旺在华润万家新香洲店购买了10包秦食公司生产的黑豆,每包单价14.9元,共花费149元。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注明了品名、配料、生产企业地址、净含量、等级、食用方法、执行标准、储存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等等,在“生产商”处注明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分装)”,在条形码旁有“QS”标志,但涉案商品包装上并无注明生产许可编号。原审庭审时,秦食公司确认黄海旺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其生产,黄海旺承认使用涉案商品后并无不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28大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汇总、《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102号公告)、《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20号公告)、《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202号公告)、《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120号公告)等文件中并无明确提及黑豆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秦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旺赔偿货款人民币149元;二、驳回黄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黄海旺负担22元,秦食公司负担3元。

黄海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赔偿黄海旺购物财产损失149元和十倍的赔偿金1490元。理由是:黄海旺购买的商品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含义和《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含义,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对秦食公司冒用无效QS生产许可标志的虚假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进行赔偿。

秦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核,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案由是否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黄海旺作为消费者,购买了秦食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秦食公司应当确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其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对涉案商品有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问题,应从法律法规有无规定涉案商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作为认定依据。从涉案商品的包装及制作来看,秦食公司仅对黑豆进行分装,制成涉案商品后出售,并未对黑豆进一步加工,因此涉案商品仍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该规定并无要求初级农产品在包装上需要标识生产许可编号。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仅从该规定看来,作为初级农产品的涉案商品并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且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文件均是针对经过工业加工的食品,并无明文规定作为初级农产品的黑豆需要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虽然涉案商品在文义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定义,但其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问题,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作出认定。黄海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涉案商品因冒用食品安全生产许可标志进行过处理,黄海旺应对其认为秦食公司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黄海旺要求秦食公司10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涉案商品包装上的“QS”标志会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导,秦食公司亦承认自身在包装问题上存在失误,秦食公司应对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黄海旺要求秦食公司赔偿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黄海旺诉请判令秦食公司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秦食公司对农产品进行分装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涉案商品系农产品的性质,而我国对于农产品是否应当附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无明确要求,所以黄海旺要求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识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黄海旺主张秦食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QS”,原审将黄海旺购物的开支作为其损失并判令秦食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黄海旺并未举证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黄海旺请求的十倍赔偿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海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