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士友与郭万本、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9-11 13:12:5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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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黄士友购买被告郭万本个人经营的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销售的“临工豪壮”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用于生活自用,价格为1.4万元。被告郭万本用新沂市银狐电动车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为原告黄士友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注明该电动四轮车的电机、电瓶、充电器、控制器的质量包半年,但未给原告该电动四轮车的合格证。原告购车使用后,电动四轮车因出现了方向失灵、档位失灵、车门打不开、喇叭不响、不能行驶等问题,共维修过四次,其中自购车半年内大修两次。同年12月初,该车因档位失灵的问题,被告将车送到电动车的生产厂家“临工豪壮”厂家进行的维修。其余几次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自行负担。因该车的质量问题,原告向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费城工商所提出退、换车的申诉,因被告郭万本坚持该车不能退、换,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费城工商所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

另查明,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1325600319458,经营者为郭万本。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自2013年10月开始销售“临工豪壮”厂家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与“临工豪壮”厂家没有相关书面协议,车随提随卖。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的诉讼,申请追加郭万本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法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新沂市银狐电动车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士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临工豪壮”电动四轮车退还给被告郭万本,被告郭万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黄士友购车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万本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万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费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是被上诉人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并不是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国家质检部门的质量鉴定证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行为即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黄士友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时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而是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二、购车时,上诉热仅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据,但未给该车辆的合格证,说明该车辆系不合格产品。且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可以推定上诉人所购车辆方向失灵、档位失灵、不能行使、车门打不开属于质量问题。三、法律规定,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被上诉人的车辆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应担予以退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被告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应以业主郭万本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撤回对费县银狐电动车销售部的诉讼,申请追加郭万本为本案的被告,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士友购买被告郭万本销售的电动四轮车,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士友购买电动四轮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黄士友购买电动四轮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2009年8月27日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指2009年8月27日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郭万本作为经营者应保证电动四轮车的质量,但原告黄士友购买的电动四轮车却在两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郭万本多次修理和更换部件后,电动四轮车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郭万本应当承担电动四轮车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士友可以选择要求被告郭万本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万本向原告黄士友承诺质量包半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士友自购车后因方向失灵、档位失灵等原因要求被告郭万本维修四次,其中两次大修,均未超过半年的质量保证期间,被告郭万本虽按约定履行了保修的义务,但维修后电动四轮车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原告黄士友要求被告郭万本退货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万本与生产厂家若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上诉人郭万本向被上诉人承诺质量包半年,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所购车辆共维修过四次,维修后该车辆仍不能正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货条件。被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系被上诉人自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并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万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