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万良与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7-09-11 13:15:4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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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纪万良申请再审称,涉案提包经检测机构检验,标注成分与实际成分严重不符,是不合格商品。再审申请人要求退货的含义就是退款,是不需要以消费者退货为前提的。二审法院以“两个包中有一个因其自行送检导致破损”为由,对破损的提包判决不予退款,违背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涉案提包的吊牌上明确标注了产品质量标准,但被申请人并未很好履行把好进货质量关的职责,对自认为消费者“仅凭肉眼就能分辨出”的不合格商品随意流入市场。二审把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免得一干二净,让再审申请人付出购货款、检验费、诉讼费等巨大代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严重背离,放纵了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并据此请求:1、撤销二审关于因检测导致破损的一个提包不予退货的判决部份,由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破损提包的货款28019元;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质量检测费63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金美西公司辩称,涉案提包并未经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属于商业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方法亦不正确,发票与检测单位不同一。提包被切割损坏为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行为,我方无需退破损提包的款项。提包面料部分为毛料、织物,再审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完全凭肉眼能看出,我方并不存在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纪万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美西公司退还原告纪万良货款56083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68249元,判令被告金美西公司承担质量检验费630元,共计2249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美西公司承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了ChristianDior包2个,该包单价为32990元,共计65980元,因返现9897元,原告实际支付56083元。该包所附的《合格证》上标注“成份:100%牛皮”。通过肉眼观察,该包的面料上面、底面和侧面部分为皮革,中间部分为织物,包的内衬为织物。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其购买的ChristianDior包送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重庆)进行材质测试。2015年11月19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面料正面、背面(黑灰色):面层羊毛100、底层棉100、中间层棉100,面料侧面、底面、上面(绿色部分):牛皮革”。原告为此支付检验费630元。

另查明,因原告自行送检,涉案产品中的1个ChristianDior包已被剪坏破损。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金美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纪万良货款28041.5元;二、驳回原告纪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为2335元,由被告金美西公司负担250元,原告纪万良负担2085元。

纪万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美西公司退还上诉人纪万良货款56038元并赔偿三倍货款168249元,承担质量检测费63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纪万良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论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成份为100%牛皮,而该产品的实际成份为牛皮革、棉和羊毛,虽然被上诉人金美西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中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产品成份不符,但上诉人纪万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仅凭肉眼观察就能够分辨出涉案提包的材质除牛皮外,还有毛料和织物,纪万良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以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购买此包的,故金美西公司并不构成欺诈,对纪万良要求金美西公司赔偿三倍货款并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纪万良认为金美西公司存在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金美西公司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产品不符,产品标识存在瑕疵,故纪万良有权要求退货。但纪万良所购买的两个提包中有一个因其自行送检导致破损,纪万良应当承担该提包损坏的后果,对其要求退还该破损提包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了详细的阐述,该院予以确认。由于纪万良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纪万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金美西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其《合格证》上标注的成份为“100%牛皮”,但从实物情形分析,仅凭肉眼就能分辨出其成份并非100%牛皮,故该商品存在标注的成份与实际成份不符的情形。纪万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具有判断涉案商品成份并非100%牛皮的能力,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该商品并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见,纪万良在金美西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涉案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成份与实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纪万良有权要求退货。因纪万良并非基于受欺诈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原二审对纪万良要求金美西公司赔偿三倍货款及承担检测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中,纪万良称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但并未提供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证据,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纪万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的一个包已破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二审判决不予退还此包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6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