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3日,新乡市的王宏伟在开封县祥符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购了江丰花炮厂生产的“江丰四喜”等烟花产品。同年2月17日,王宏伟将其进购的“江丰四喜”等烟花产品送往郭彬的门市。2013年2月22日杨玉生在郭彬的烟花鞭炮门市购买了2400多元的烟花。2013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杨玉生在家门口西侧路上燃放该烟花,该烟花箱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丰花炮厂,燃放说明上载明:“点火前,人体偏离烟花0.6米以外,用香棒或香烟点燃绿色安全引火线,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5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在燃放过程中,第四箱烟花突然炸筒,将距离20米左右的杨玉生右眼炸伤,受伤后杨玉生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邢台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眼已经失明。
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玉生被炮崩伤右眼,已构成七级伤残。该损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手术后需2人护理3-5天,医疗终结期限可界定为1-3个月。
杨玉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09.18元、误工费7761元(3148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412.8元(29041元/年÷365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97037.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4年×40%÷2+13732.96元/年×5年×40%÷4);交通费3500元(酌定);住宿费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2640.22元。
2013年3月14日杨玉生的哥哥杨玉贵和郭彬签订了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郭彬给付杨玉贵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伤情。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玉生各项损失共计197848.15元;二、驳回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江丰花炮厂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玉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到的伤害是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且杨玉生未按产品使用说明操作,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70%的责任,一审划分责任错误。2、一审计算数额错误。本案并未产生住宿费,一审不应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核减;郭彬已经赔偿的10000元未予折抵;诉讼费没有分担错误。3、一审遗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玉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规定,烟花是向上发射的,但诉争烟花发生炸筒导致杨玉生受伤,故让杨玉生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各项计算标准正确,未超出法律规定。郭彬给付的10000元与江丰花炮厂无关。3、一审未遗漏被告,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郭彬给付的10000元是按协议约定垫付的医疗费,本案判决生效后杨玉生还要返还郭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案经调解无效。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比例问题。
(二)关于本案计算赔偿项目问题。
(三)关于程序问题。
三、法律分析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江丰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在燃放中发生炸筒,造成杨玉生被炮崩伤右眼,江丰花炮厂应对杨玉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杨玉生在燃放烟花时未按产品使用规范操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江丰花炮厂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比例问题。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不会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玉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郭彬处购买了江丰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第四箱烟花突然炸筒,将距离20米左右的杨玉生右眼炸伤的事实存在。江丰花炮厂虽然上诉称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炸筒不是事实,但是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查明,诉争烟花突然炸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杨玉生在燃放烟花时未按产品使用规范操作,对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玉生自负30%的责任合理适当。江丰花炮厂上诉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杨玉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计算赔偿项目问题。本案杨玉生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邢台眼科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8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江丰花炮厂认为不应支持住宿费以及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杨玉生右眼失明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杨玉生伤残情况、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江丰花炮厂赔偿杨玉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江丰花炮厂上诉认为杨玉生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郭彬先行给付杨玉生的10000元,系杨玉生与郭彬达成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并不涉及江丰花炮厂,且庭审中郭彬也明确表示其和杨玉生另案解决,江丰花炮厂要求对此10000元进行折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民事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支持了杨玉生的部分诉请,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江丰花炮厂负担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程序问题。江丰花炮厂上诉提出诉争烟花已经投保,杨玉生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一审遗漏被告,程序错误。因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江丰花炮厂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被告,二者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78元,由杨玉生负担2301.38元,由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负担37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江西省上栗县江丰出口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