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会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江苏云台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9-11 13:22:3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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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4月2日、3日,李明会先后在悦家公司购买“精选薏仁米”16包和10包,净含量为500克,价款分别为361.6元和226元,合计587.6元。上述涉案商品系云台山公司生产,其包装标签载明:品名为薏仁米,配料为精选薏仁米;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加工方式为分装,原产地为福建南平,分装产地为江苏徐州,分装商为云台山公司;执行标准为NY5305。

2006年7月10日,农业部发布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代替NY5305-2005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粟米》,该农业行业标准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粟(谷子)、高粱、米大麦(元麦、青稞)、燕麦、薏苡等小杂粮及其初级加工品,该农业行业标准中的标签部分明确产品应有标签,标签应注明食品名称、生产者、产地和采收日期等,字迹应清晰、完整、准确。

2013年6月26日,农业部公布第1963号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农业部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该公告附件《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废止标准目录中包括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

2014年4月23日,徐州市铜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李明会出具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载明:对于李明会关于云台山公司生产的“精选薏仁米”产品标识中执行废止标准的申诉,该局已受理并组织调查落实;该局执法人员对云台山公司现场检查,在云台山公司生产场所未发现李明会所申诉举报的产品,在云台山公司包装材料库公司未发现有该产品包装物;经调查,该厂负责人确认李明会所申诉举报的产品是云台山公司生产,云台山公司自查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废止后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并将包装物销毁;该局已依法责令云台山公司立即改正违法生产行为;根据以上情况,该局通知云台山公司对李明会所申诉举报事项进行调解,云台山公司书面提出不同意与李明会进行调解。后李明会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法院称:徐州市铜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李明会出具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责令改正的是云台山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而非标签标注行为,因此云台山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合格产品;李明会已食用部分涉案商品,对李明会的健康暂未造成损害,但因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了李明会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就是不能退回的所有货款;悦家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无法保证涉案商品的内在质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构成欺诈,依法应退590元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1770元,云台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云台山公司用废止标准生产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悦家公司表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仅证明云台山公司在产品外包装标注废止的标准,标签标示不规范应属行政部门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不合格商品,故李明会要求退货理由不成立;悦家公司已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李明会造成损害,本案中仅是由于对已被废止的标准标注不当,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李明会以悦家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3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云台山公司表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云台山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云台山公司在得知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废止后,立即将相关产品包装销毁,并将相关产品下架;农业部第1963号公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台山公司虽标注了废止的标准,但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标明产品标准代号,标准废止并不能说就不是标准代号,依然是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废止后没有新的相关标准出台替代,目前薏仁米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又查明:悦家公司在采购涉案商品时对供货者云台山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等证明文件进行了查验。经查,云台山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云台山公司的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分装)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检验方式为自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5日。其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经营方式为批发与零售;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分装、销售……。

审理中,悦家公司提供了云台山公司的薏仁米出厂报告1份,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该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薏仁米,收样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样品批次为2013年12月17日,规格型号为500克/袋;该批次薏仁米检测项目的杂质、水分、色泽及气味均判定为合格,样本经检验,符合NY5305标准制定的合格要求;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对此,李明会认为:该报告载明的收样日期及检验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7日,而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故该报告与涉案商品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云台山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所涉产品和李明会所购产品系同批次原料分装,于2013年12月从产地进货,当时的执行标准就是NY5305,云台山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其生产的产品具有自行检验的资质,且对同批产品只能进行抽检,不可能做到对所有产品均进行检验,因为食品检验属于破坏性检验,送进检验室后不能再作为原料或者成品出厂,故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精选薏仁米”实物及包装标签、发票、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农业部第1963号公告及附件、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出厂报告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明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会负担。

上诉人李明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商品并非初级农产品而是工业品,适用食品安全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格性,而且涉案商品标注的是已经废止的标准,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商品符合安全标准。此外,被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标注依据废止的标准,在被主管部门处理后仍然销售涉案商品,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并判决其一二审的路费、住宿损失等。

被上诉人悦家公司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就所执行的标准问题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台山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仅是包装上的瑕疵,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云台山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同批次的出厂报告,载明经检验符合NY5305标准。

二、争议焦点

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明会基于涉案商品包装标签标注已废止的标准而主张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涉案商品为薏仁米,系云台山公司的分装产品,即云台山公司从原产地购进薏仁米后进行分拣、分级包装等初级加工处理从而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应属食用农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涉案商品在2014年1月1日前适用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后该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批次商品的原料为2013年12月从原产地进货,当时的执行标准为NY5305-2006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小杂粮》,云台山公司经初级加工处理后进行分装,按照该标准基于其自行检验的资质对涉案商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形成薏仁米出厂报告,并在包装物上也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加工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执行标准等内容。审理中,李明会虽对上述出厂报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该出厂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商品虽系执行标准停止施行后生产,但根据徐州市铜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可认定云台山公司自查发现执行标准废止后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并将包装物销毁的事实,云台山公司有关“出厂报告所涉产品和李明会所购产品系同批次原料分装,于2013年12月从产地进货,当时的执行标准就是NY5305,云台山公司具有自行检验的资质,对同批产品只能进行抽检,不可能做到对所有产品均进行检验,因为食品检验属于破坏性检验,送进检验室后不能再作为原料或者成品出厂,故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格产品”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商品虽标注了已废止的标准,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得出涉案商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的结论,也不能就此认定涉案商品系不合格商品,故李明会主张退货并退还货款,证据不足且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不尽规范,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问题或对李明会造成损害,且现有证据表明悦家公司已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履行必要合理的验收审查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悦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李明会以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悦家公司赔偿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以及要求云台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一、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无论是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就食品安全标准相关问题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二审中,云台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一致,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相关标准进行了检验。悦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也标注了该标准,并未有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涉案商品自2014年1月1日起既无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故企业应当自行制定企业标准,现云台山公司适用原国家标准生产涉案商品可以视为其实施的是一种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仅须备案,由于涉案商品并无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商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云台山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据此,李明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明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