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分公司、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9-11 13:23:4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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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7.9元,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在被告处因生活需要购买“虹泰小号过滤网”一把,单价7.9元。产品包装标称:执行标准:Q/ZHT01-2013。国家已在2011年11月21日发布了不锈钢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9684-2011。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9684-2011中明确规定“在产品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标识食品接触用”、“在产品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标识不锈钢类型”。而涉案产品没有标注“食品接触用”和不锈钢类型。不能证明其安全性,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永辉超市淮安店、被告永辉超市均未作出答辩。

本案在过程中,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2月6日在被告永辉超市淮安店购买了不锈钢餐具共3件,其中于2016年11月11日购买的不锈钢餐具1件已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获得支持。

二、争议焦点

永辉超市淮安店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三、法律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分公司购买“虹泰小号过滤网”一把,被告为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即GB9684-2011已于2011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但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明示执行标准为Q/ZYM16-2014,该标准为企业标准,由于涉案产品没有标注“食品接触用”和不锈钢类型,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强制规定,应推断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现被告永辉超市淮安店在明知该商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仍予以销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及增加赔偿。

但原告在同一商家重复购买单价较小、性质相同的若干件商品,并以每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起诉的,试图在每起案件中都获得惩罚性赔偿最低额度的,属于拆分诉讼,人民法院应将几起案件并案审理,并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已经其他相同案件性质的案件中获得了惩罚性赔偿,且几个案件产品总价的10倍没有超过1000元,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将不再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

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鹏货款7.9元,原告李鹏则退还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分公司“虹泰小号过滤网”一把。如届时不能退还,则抵扣货款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