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春生于2014年5月7日在好又多百货公司处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桑丝精华SIKIN焗油染发霜(21)(条形码为6908451136542)一盒、(42)(条形码为6908451126529)一盒、(32)(条形码为6908451126536)一盒、(53)(条形码为6908451126512)一盒、(56)(条形码为6908451126505)二盒、(50)(条形码为6908451126567)二盒,共计八盒,每盒43.8元(其中2盒价格为38元),共计338.8元。该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有:“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上海市著名商标”、“天然桑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创新桑丝染发科技”、“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如丝般顺滑,炫艳靓丽”等用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338.8元,并赔偿1016.4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春生已缴纳,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春生)”。
刘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好又多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刘春生4000元,支付刘春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交通、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消费行为”替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关于“商品价格”的规定,以消费的合计价款,替代了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款,逃避了“按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刘春生一张小票购买多件商品的处理限制了刘春生的诉权,且程序违法。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刘春生的诉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好又多百货公司答辩称:刘春生系多次购买,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刘春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刘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好又多百货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产品标注“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不属于虚假宣传,并且工商总局已废止了《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行业首家”这一用词不再违规。本案产品标注“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指的是产品中的蚕丝氨基酸类成分,没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产品质量合格,包装上标注真实,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不构成欺诈。刘春生系职业打假人,不可能被误导,更不会产生错误意思表示,其多次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反而证明章华公司产品没有问题。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诉讼获利。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包容,前提是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产品为化妆品,且无质量问题,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刘春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产品包装用语违规。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
刘春生答辩称:只要构成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受到惩罚,除退还货款外还应赔偿刘春生4000元,好又多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好又多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二、争议焦点
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生于2014年5月7日在好又多百货公司处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桑丝精华SIKIN焗油染发霜(21)(条形码为6908451136542)一盒、(42)(条形码为6908451126529)一盒、(32)(条形码为6908451126536)一盒、(53)(条形码为6908451126512)一盒、(56)(条形码为6908451126505)二盒、(50)(条形码为6908451126567)二盒,共计八盒,每盒43.8元(其中2盒价格为38元),共计338.8元,刘春生、好又多百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上海市著名商标”、“天然桑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创新桑丝染发科技”、“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如丝般顺滑,炫艳靓丽”等用语。但好又多百货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核实在相关行业内首先通过有关管理体系认证;加之好又多百货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产品内含有丝精成分,不能与其包装上所称的“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相等同,并不能证明产品中的蚕丝氨基酸即来自于天然桑丝;再加之其并未对“健康染发、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还能修复受损毛发等所宣传的产品效果提供可靠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证明诉争产品如何创新了“染发科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故好又多百货公司在诉争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好又多百货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合计33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春生要求就八盒涉案产品每盒分别主张500元赔偿,合计赔偿4000元的请求,商品的价款不等同于商品的价格,本案中刘春生与好又多百货公司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存在数个。同时,涉案产品涉及的为同一产品、违法事实也是同一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应以销售票据上显示的涉案的8盒商品的总价即338.8元为刘春生的损失基础,而不能以单盒价格分别主张500元的赔偿,故对刘春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好又多百货公司应赔偿刘春生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016.4元(338.8元×3)。
刘春生要求好又多百货公司赔偿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的标识,存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中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好又多百货公司向刘春生销售本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外,刘春生重复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不能当然成为否定其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的理由,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好又多百货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中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刘春生系在一次消费行为中购买多件商品,且该次消费所支付的商品价款为338.8元,故一审按照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1016.4元,并无不当。另外,刘春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春生和好又多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春生负担25元,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