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予撤诉。
原告具有明示的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批准。有两种情况:
①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即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作出判决之前,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
②原告同意申请撤诉。即指原告在被告撤销或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表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诉讼行为。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或许满足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或许不能满足原告诉讼请求。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亦无异议并符合其他条件,原告同意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不能满足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撤诉,或者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2)按撤诉处理。
在行政诉讼法典上并找不到按撤诉处理的字样。《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所以,按撤诉处理是“视为申请撤诉经过了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的一种结果。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却直接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是由两种诉讼制度的任务和目的不同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