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要求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与普通抵押权的设立,在程序上没有多大差别,都须依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发生。但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在具体内容上与普通抵押权的设立有所差别。
(一)最高额抵押权须为继续性法律关系中的不特定债权而设立
如前所述,普通抵押权得由当事人对任何债权设立,法律一般没有限制。但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担保的债权,依各国法律规定,应以继续性法律关系为限。继续性法律关系是债权连续发生、变动的社会基础,也是最高额抵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
(二)当事人须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当事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普通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者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订明以下两项内容:最高额和决算期。最高额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
(三)设立最高额抵押权须进行登记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这是各国民法的通例。但各国具体作法有所差异。有的国家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最高额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有的国家采登记对抗主义,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国《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问题没有专门规定,而是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所涉及问题很多,与普通抵押权所不同者,主要包括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的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三个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确定了最高额和一定期间。在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额得随时增减变动,即使债权一度为零,也不因此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其仍对之后发生的债权发生效力。这就是学者所谓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新陈代谢。 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债权额始得确定,此时的债权以最高额为限度为抵押权所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现在及将来债权为限,而不能回溯至过去的债权。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无回溯性。 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不足最高额的,则以实际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的,则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的债权额为普通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由债务人按一般债权负责清偿。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的变更
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可否变更合同的约款?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则自无限制当事人变更合同约款之理。所以,德、日民法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可以变更的规定,是合理的、可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款的变更主要包括:
1.最高额的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后,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可依当事人的合意增加或减少。《日本民法典》第398 条之五规定:最高额之变更非经有利害关系人之承诺,不得为之。有学者指出,最高限额的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增加最高限额时,不得以其增加部分对抗变更登记前已成立的后顺序抵押权利人。 这种看法是正确的,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最高额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不允许当事人一方单独加以变更,但最高额抵押权人放弃权利的除外。
2.债权的变更。债权的变更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化,主要是指担保债权的更换。对此,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依德国民法规定,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得以其他债权代替之,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经土地所有人和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并为登记也得为更换,不仅各个债权得以其他债权更换,而且也得将整个债权范围更换。 《日本民法典》第389条之四规定:在原本确定前,得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加以变更,无须取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承诺。但原本确定前未登记时,视为未变更。我国有学者根据《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认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不能以其他债权代替。 这种理解是正确的。但我们认为,《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未必合理,因而按此理解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变更也就未必合适。依我们之见,在不改变最高额抵押权存在基础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债权,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3.决算期的变更。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期,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既可以延长决算期,也可以缩短决算期。且此项变更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但决算期已经登记的,在变更时亦应为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立法规定及学者见解不尽相同。就立法例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4 项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依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进行转让。但在转让时,其最高额抵押权不随同转让。《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七规定:于原本确定前,由最高额抵押权人取得债权的人,就其债权不得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于原本确定前,为债务人或代替债务人为清偿的人亦同;于原本确定前,有债务的承担时,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承担人的债务,不得行使其最高额抵押权。第398条之十二规定:于原本确定前, 最高额抵押权经最高额抵押人的承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人也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分割为两个最高额抵押权,而将其中之一转让,于此情形,以最高额抵押权为标的的权利,就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第398条之十三又规定:于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人经最高额抵押人的承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的一部分转让,而将其与受让人共有。就学者见解而言,有学者指出,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须俟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后,才能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如果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前转让抵押权,非将该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并转让不可,否则不得为之,此种转让除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外,还应有债务人的参加,亦即须以三方契约为之始可。 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 最高额抵押所发生的各个债权,得由抵押权分离,单独依债权让与的方法转让。此时其债权脱离抵押关系而成为普通债权。
我国《担保法》没有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作出规定。有的学者根据《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认为依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不能与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只能随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而法律又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样以来,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也就不能转让。 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 认为对《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作狭义解释,其立法旨意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的分割转让而带来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但并不是说最高额抵押权不得与其基础合同同时转移,更不能说限制债权额确定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未必合理。因为,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债权的转让与否,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没有理由加以限制。所以,对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转让。但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应采取以下规则:(1)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权应随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因为此时的最高额抵押权已经转变为普通抵押权,自应允许与主债权一同转让;(2)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只能与其基础法律关系同时转让。因为最高额抵押权亦具有从属性,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最高额抵押权存在的前提;(3)在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