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责任的主要内容
保证责任的内容,是指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的内容,也有的称之为保证债务的标的。它决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内容,依当事人的约定分为两种。其一是代为履行,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负有实际履行主债务的责任,只有在保证人也不能实际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可负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以使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负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的,在债务人不履行时,保证人不负代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责任,而仅负担债务人因履行主债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何种内容的保证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是,因为只有非专属性的债务,才可由他人代为履行。所以,当事人仅能对非专属性的主债务,约定保证人负履行责任。对于具有专属性的主债务,即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负代为履行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也应为无效。当然该约定无效并非保证合同无效,只是关于保证责任内容的约定无效,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能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却要承担主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如《担保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专款专用的义务为专属性的,因此,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只能是监督专款专用和由此义务不履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债务不具有补充性,而具有赔偿性,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连带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连带责任又以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而《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是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