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件
主体适格。包括执法主体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行政相对人)。执法主体即有权对违法嫌疑人采取扣押、查封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管部门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则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若所有权人拒绝到场,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如所有权人成年家属等。
事实确凿。是指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违法嫌疑的事实要件。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予以查封、扣押。但该条中“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的规定比较笼统,又无相关的解释,实践中较难操作。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使用医疗器械存在下列情形的,可认的资质凭证,如无注册证、合格证等。二是安装不符合规定。三是包装不为属于“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一是购进使用的医疗器械无相应符合规定,如发现破损等。
程序合法。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审批、出具清单、送达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等法定程序。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是对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规定的法定职责。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及准备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是两人以上且具备执法资格,同时主动向违法行为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其次,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并制作文书。在做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前,应当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若书面审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口头请示审批方式。制作的相关强制措施文书,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的执法文书格式及要求制作,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被限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物品存放地点、条件;做出强制措施的机关、日期和印章。第三,送达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做出后,应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在文书上签字。第四,强制措施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后,即可对当事人的违法物品采取限制性措施。第五,备案。行政强制措施做出后,应当及时报所在机关备案,对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登记,不得擅自使用、私分、损坏等。
二、常见的几种错误情形
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处理。如扣押的药品超过七天,既未解除也未立案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又如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期满后,立案后未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继续保存,造成非法扣押。
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
违反法定程序。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在场或未按规定送达,也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证据不足。如执法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只送达决定书和物品清单,既未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也未制作调查笔录,致使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若当事人一旦不服处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药品监管部门就会有败诉的风险。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期满后的处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期满后的物品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其法定期限只有七天。对此情形,分两种情况处理,若需立案处理,应变更为查封或扣押措施,然后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使查封或扣押的期限得以顺延。若当事人的违法嫌疑排除,应解除对其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关于法律救济问题。目前,许多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仍使用旧格式的查封扣押通知书,该文书无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那么执法人员就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告知。如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也可以在当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告知等,否则,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