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秦某驾驶自有小轿车行使途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通知某汽修厂,要求将事故车辆拖回修理。经定损需更换水箱等部件,维修总费用5131元。需更换配件名称表中明确载明“序号:20;更换配件名称:散热器;数量:1台 ;配件价格:496元”,但汽修厂的维修结算清单上却载明更换的水箱1台价格为320元,规格栏、产地栏未填写,也未向秦某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维修出厂次日,秦某驾驶该车时,水箱盖冲开,发动机干锅损坏,经电话询问汽修厂,汽修厂否认是水箱的问题。秦某遂与4S店联系。当日,4S店对发动机进行大修,怀疑水箱盖漏水,建议更换,秦某未同意,支付修理费14800元。后行驶中因水箱盖漏水,再次导致发动机损坏。经4S店检测,系因水箱非原厂备件,导致水箱盖漏水,致使发动机烧干锅。二次维修中更换了水箱总成,支付修理费19860元,其中更换水箱花费776.22元,其后发动机再未发生故障。秦某与汽修厂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汽修厂赔偿两次修车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汽修厂应承担举证证明其更换水箱质量符合标准的责任,而汽修厂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汽修厂更换的水箱存在质量瑕疵。4S店虽然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但其作为车辆专业的修理、维护机构,有比较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专业知识,其作出的检测结论,应予采信;且经4S店更换水箱总成后,发动机再未发生故障,故确认秦某车辆两次发动机故障,是因所换水箱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水箱更换属总成修理,其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但秦某车辆在汽修厂处修理后的次日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其修理质量远未达到质量保证期。汽修厂在未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交付,埋下故障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某作为取得驾驶资格具有一定驾驶经验的驾驶员,本应对汽车水箱的功用性能具备一定程度的认识,应当知道水箱漏水将降低发动机散热效果,不及时采取停车熄火等措施,将致发动机损坏。同时,在驾驶过程中还应时时观察车辆仪表盘所显示的水温、油量、机油等变化情况,确保车辆安全行驶。但秦某驾驶中未及时发现水箱漏水、发动机温度过高等现像,其对于发动机因干锅而烧坏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减轻汽修厂的赔偿责任。秦某在4S店第一次维修时,未采纳该4S店关于更换水箱的建议,以致其后行使中再次发生同样故障,属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无权要求赔偿。综上确定秦某的损失为第一次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14800元和第二次维修更换水箱的产生的费用776.22元并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汽修厂赔偿秦某10000元和第二次维修更换水箱的产生的费用77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