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郝某、张某发帖组织灵山一日游,孙某报名参加了出游。活动中,夏子体力不支,出现嗜睡等症状,驴友们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采取“心肺复苏”等措施,可是孙某送到医院后还是不治身亡。尸检报告显示: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的父母遂将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告上法庭,索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余万元。经证实,活动组织者与孙某系初次相识,活动经费由全体队员均摊,事发时尚未实际收取。组织者辩称自己只是活动的发起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他们与队员之间根本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出游路线是全体队员协商确定,孙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
【法院审判】
自助游组织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
法院审理认为自助游具有非营利性,活动事项是队员共同决定的,自助游管理松散,从组织形式来看,组织者不应承担过重责任,另外参加自助游活动者都了解自助游的风险,而甘愿承担风险,因此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案件中组织者已尽到相应责任和注意义务,并对孙某进行了及时、积极救助。孙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孙某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法院终审判决孙某的死亡是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决定的,组织者对此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自助游免责条款 是否有效
自助游中发生的事故已经引起了网友、领队、网站的关注,组织者在自助游中经常会采用免责条款,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比如绿野网站上在近期去大同的自助游帖子中声明“凡报名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团队的发起者和同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凡报名者均视为接受本声明。”
免责条款未必免责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依据此规定,合同“生死状”约定的关于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比如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旅行社要收取一定费用,并提供交通、住宿、导游等服务,其与旅游者之间形成一个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在合同中出现以上免责条款,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自助式户外运动是驴友自发组织的,队员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组织者也并未从中获取利润,队员与领队、队员与队员之间的保障义务较低,从该种组织形式来看,与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性质不同。如有驴友在户外旅行过程中发生危险时,其他人虽然有相互帮扶、救助的责任,但这种意义上的帮扶、救助并不是其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鉴于自助旅游的性质,驴友个人首先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安全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在其他驴友没有特别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驴友共同分担其因人身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