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继承法中的模糊地带,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由于住房问题是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及处理也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于宅基地继承的法律观点解析
宅基地之上房屋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的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允许继承的。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为,房屋的取得和变动,都必须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
农村房屋可以继承这是无可争议的。然而作为房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依照现行《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而不包括城镇居民,一旦发生继承就会突破主体的限制性条件,违背了宅基地本身为对农民的一种福利的制度设计初衷。而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居民对于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非私有财产性,宅基地取得的特殊条件要求等特点决定了在丧失村民身份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也自然灭失。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有的学者持有肯定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应该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之一,应该可以继承;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上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的随房屋进行继承也符合原则。
城镇居民能否继承宅基地继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房地一体”流转原则的体现,根据房地流转一体原则,该房屋占地面积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随着房屋的流转而一同流转。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不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承受主体,城镇居民不能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一般来讲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那么城镇居民在继承农村房屋之后应该怎么办?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只能赋予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在继承农村房屋之后如果不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如果不愿出卖,则因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地方关于农民申请改建、翻建自有房屋的审批条件,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一直等到继承房屋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在农村,土地及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解决这一问题不仅仅依靠法律理论的发展,相关法律制度也应逐渐完善。建立明确、有效的法律法规,才是解决宅基地继承问题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