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充分尊重了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离婚自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在住房、债务、子女等问题产生利益冲突,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通过利用登记离婚制度的便捷性和高效性,选择“假离婚”。我国目前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离婚登记程序过于简单;审查内容偏形式化,未形成实质审查权;过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限制太少;离婚登记制度的缺陷会导致草率离婚、假离婚频繁发生,从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且该制度不能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面对法律的缺陷和漏洞,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幸福,促进社会的和谐。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具体描述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登记制度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及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二部分描述国外和我国港澳地区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借鉴,许多国家和我国港澳地区在规定准许自由离婚的同时,也对协议离婚附加了限制性规定,来反对轻率离婚。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离婚登记制度与我国的制度相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通过法律的适当干预,保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第三部分,从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立法借鉴并结合我国的综合国情和实际情况,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离婚登记制度的建议:1、增设合理的离婚考虑期;2、应明确规定实质审查制度,增加离婚登记时审查内容;3、应充分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4、设立离婚登记无效制度。笔者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现实生活中频繁离婚行为的探索,帮助人们了解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的内容和缺陷,通过进一步讨论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来完善我国离婚登记制度。
主要创新观点:
婚姻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情感归属,其社会性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切关联,离婚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法治社会司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要想达到自由与正义的平衡点,就必须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对其自由加以适当限制。由此亟待离婚制度得以完善,通过立法改进和事后救济,来弥补离婚登记的漏洞及缺陷,维护婚姻的和睦稳定。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具体描述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登记制度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及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二部分描述国外和我国港澳地区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借鉴,许多国家和我国港澳地区在规定准许自由离婚的同时,也对协议离婚附加了限制性规定,来反对轻率离婚。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离婚登记制度与我国的制度相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通过法律的适当干预,保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第三部分,从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立法借鉴并结合我国的综合国情和实际情况,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离婚登记制度的建议:1、增设合理的离婚考虑期;2、应明确规定实质审查制度,增加离婚登记时审查内容;3、应充分重视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4、设立离婚登记无效制度。笔者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现实生活中频繁离婚行为的探索,帮助人们了解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的内容和缺陷,通过进一步讨论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来完善我国离婚登记制度。
以下正文:
离婚是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终止和家庭的解体,且与社会的安定和谐息息相关。我国的离婚制度实行双轨制,一是行政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行政登记离婚制度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都对登记离婚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但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在审查程序上过于简单,过分强调个人意思自治,不能最大化发挥婚姻法的保障功能,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
一、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及其缺陷
(一)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
1.登记离婚的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以看出申请登记离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4)双方须对离婚后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条例》则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况,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登记离婚的程序
离婚登记按照申请、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程序办理。
(1)申请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共同亲自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应提交以下证件:(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公安机关为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离婚登记;(2)结婚证;(3)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双方应签名。
(2)初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当事人离婚登记申请、相关证件及离婚协议后,由婚姻登记员进行初审,主要审查是否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范围;提供的证件是否齐全,有无伪造或虚假证件等。
(3)受理
经初审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给当事人《申请离婚声明书》,由当事人填写,并签名。
(4)审查
婚姻登记员就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逐项进行询问,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是否意见一致。
(5)登记
经审查后,由婚姻登记员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向双方颁发《离婚证》,并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双轨制中的一种,它的基本条件和程序在设立上与其他多数国家大致相同。但是一些国家在准许当事人离婚时会附加部分限制性条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夫妻双方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47条规定从结婚起未满1年,配偶双方不得请求协议离婚,也有法定结婚期比较长的如比利时为2年期限和保加利亚为3年期限。除此之外,很多国家还规定了登记机关或者法院应对协议离婚进行实质审查。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不少外国法律摒弃了限制离婚主义而采用自由离婚主义,有的国家以限制离婚主义为主,兼采自由离婚主义。(1)但我国自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离婚申请审查期和实质审查后,登记离婚在程序设立上过于简单,审查内容单一,偏形式化,且过分强调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从而导致了草率离婚和假离婚率持续上升的现象,忽略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现行婚姻法中离婚登记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婚登记程序简单,草率离婚现象增多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7条规定:“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程序办理。”这样,一方面大大简化了登记离婚的程序和手续,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协议离婚的成本,使得离婚更加便捷快速。(2)根据中国民政部调查统计数据显示,自2003年10月1日实行《婚姻登记条例》简化离婚登记程序后,登记离婚的数量不断增多。2003年全国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有69.1万对,同比2002年增多11.8万对。次年,登记离婚已达到104万对,比上年增多34.9万对。2015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84.1万对,比上年增长5.6%。到了2016年上半年就有168.3万对,增长率高达11%。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离婚率是逐年上升的,当然导致离婚率持续上升的因素诸多,但仔细分析可知我国2003年实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例如2006年6月12日,某镇的李某和黄某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气之下就跑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当时登记员耐心地开导,给夫妻俩做工作,可正在气头上的他们离意已决,任何话都听不进去,登记员只好按规定给他们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两人离婚后都非常后悔,经过几天的考虑还是决定重归于好,于当月17日在婚姻登记处办了复婚手续。在对离婚的人的调查中发现,很多夫妻的离婚都不是因为感情完全破裂导致,特别是对于80后、90后夫妻,一场吵架、一言不合就可以离婚,一时冲动导致的草率离婚不占少数。现在的离婚,是人们的随心所欲,草率行事。由此可以看出,登记离婚程序的简单便捷及登记离婚制度中过度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草率离婚不断增多。当然,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即使离婚登记后反悔,或因离婚而产生的其他问题,都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离婚成本低、程序简单,让越来越多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将离婚当做恋爱时分手一样简单痛快,没有对家庭责任的深思,没有对以往感情的留恋。当然,协议离婚后又反悔的人大有人在,人们不过又是拿着户口本重新去婚姻登记中心再办一次手续而已。
2.审查过于形式化,假离婚现象愈发频繁
人们常常挂在嘴边的“假离婚”,在法律层面上讲实际就是真离婚,只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为了到达某种目的,利用离婚登记制度的审查过于形式化而办理的离婚。随着地方版“国五条”细则陆续出台,楼市“小阳春”踪迹难寻。然而,平静之下竟暗潮涌动。经调查发现,房屋买卖双方早已针对政策漏洞,祭出应对之策。在二手房市场,假结婚和假离婚双管齐下,力求最低成本交易。造成假离婚现象愈发频繁的诸多原因中,登记离婚制度实行形式审查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从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看,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所进行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无须实质审查。在美国、韩国,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协议离婚必须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提出,遂由法院审理判决;在我国澳门地区,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提出。换言之,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协议离婚原则上是通过司法程序办理。而反观我国的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和离婚协议的审查主要是流于形式,而对于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什么,离婚协议的内容有无欺诈、胁迫,是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等问题只做形式上的询问,均不作实质性调查。仔细分析,会发现流于形式审查的登记离婚制度明显存在缺陷:第一,无法查明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所谓的假离婚就是由于离婚登记的审查流于形式而使当事人选择欠缺真实意思的离婚来规避对自己的不利因素。例如,近日河南有一案例,夫妻双方欲通过假离婚来规避债务,被识破,最终法院判决他们共同担责。李某经营烟花爆竹生意时,欠下某公司货款20万元。欠款到期后,李某与妻子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预定债务由李某一人承担,财产全部归妻子何某一人所有。两人企图借假离婚来规避债务,但最终被识破,仍然需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李某和妻子何某共同偿还原告公司20万元。第二,无法查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12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桩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09年7月1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8月19日刘某和他人结婚。12月28日赵某父亲以赵某离婚登记当天身患精神病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金水区民政局对刘某和赵某作出的离婚登记。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金水区民政局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虽然赵某后经司法鉴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因第三人刘某已经和他人结婚,故最终驳回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若申请离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民政部门不得受理离婚登记。但不难发现,在实践中,婚姻登记部门对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靠单纯的询问来审查,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抓住此漏洞,快速办理离婚登记以便获得自由。
3.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现行离婚登记制度仅对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草率离婚率日益增长的今天,孩子的成长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父母的离婚对子女产生的负面影响超过其正面影响,并且这种负面影响是全方位的,包括健康、心理、婚恋观念、行为、学业等各方面。尽管在《婚姻法》第31条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但《婚姻 登记条例》既没有要求当事人所达成的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必须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没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对这一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而,对于当事人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否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实际上是没有任何评估和监督的。家庭的幸福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是相当重要的。很多父母在冲动下选择离婚,只为了逞一时之快,完全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他们没有考虑子女的想法,也无法用完整的家庭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保护未成年不仅是父母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然而我国离婚登记制度没有严格规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是一个重大缺陷。
4.未规定违法登记离婚的后果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婚姻行为包含结婚、离婚和复婚,《婚姻法》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包括复婚自由,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而现行婚姻法中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适用于违法结婚登记,对于违法离婚登记的后果却只字未提,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不能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曾经有个案例:某乡的刘某和张某于2006年3月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刘某(男)经常殴打张某(女),导致张某患上了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6年12月入住医院治疗,2007年1月痊愈出院。2009年初,刘某逼张某离婚,迫于无奈,2009年2月6日,张某与刘某来到县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刘某隐瞒了张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实情,婚姻登记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在离婚后第三天,张某由于离婚一事受到刺激再次发病,被送至医院治疗。事后张某母亲称女儿是被逼离婚,并委托律师要求民政部门为其撤销离婚登记。从我国现行法律看,刘某和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都是合法的,对于刘某隐瞒张某患病的事实由于婚姻登记处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只有以询问方式获取双方的信息,整个离婚的结果并没有违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所以张某母亲的诉求得不到支持。正是因为法律中没有对类似违法离婚登记现象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导致弱势群体一方没有合理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一缺陷,值得立法者反思。
二、国外和我国港澳地区登记离婚制度的立法借鉴
其他许多国家和我国港澳地区在规定准许离婚的同时,也对协议离婚附加了限制性规定,来反对轻率离婚。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设立法定结婚期限
所谓法定结婚期限是指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必须届满一定期限才可申请离婚。例如《英国家庭法》第7条第6款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法国、荷兰等国也规定了法定结婚期限。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能申请两愿离婚。”
(二)增设合理的离婚考虑期
《法国民法典》第231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意愿,法官应当指出,他们应当在3个月的考虑期限之后重新提出离婚申请。”“如在考虑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重新提出离婚申请,原来的共同离婚申请即失去效力。”《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3款规定,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1个月的,户籍登记机关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明。除此之外,比利时,瑞典、奥地利等国也明确规定了6个月的离婚考虑期。1996年的《英国家庭法》第4条第1款规定:“在结婚两周年纪念日之前签发的分居令,到两周年纪念日之后才能转换为本条规定的离婚令。”
(三)对离婚协议须经过专门机关审查
一些国家规定,针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查确定,才能进行离婚登记。该项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通过介入公权力予以限制,更大程度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及家庭的和谐。
(四)当事人协议离婚须无未成年子女
《墨西哥民法典》规定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未成年子女。德国从根本上否认协议离婚,即使当事人双方合意离婚也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且双方分居1年以上才可能申请无争议离婚。若乙方申请诉讼离婚,必须分居3年以上。就目前德国仍在立法上设置更严格条件以降低离婚率。除此之外,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也明确规定协议离婚须无未成年子女。
从以上四个方面可看出,其他国家和我国港澳地区的离婚制度跟我国现行法相比,有以下区别:首先,程序设立上更为严格。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离婚都相当慎重,他们从立法上更有效地保护了家庭的幸福稳定。其次,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力度更强。外国立法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离婚自由,还从社会角度考虑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最后,登记离婚主要适用司法途径。虽然很多国家规定了协议离婚方式,但大多都须法院审查宣判才能达成离婚目的,他们的立法目的是降低离婚这种法律行为对社会的不利影响。
三、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建议
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而且还涉及对子女的监护,以及抚养教育方式的改变,对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有着极大地影响。因此,无论是离婚当事人对待自己的离婚问题,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都应该坚持保障离婚自由。但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可以轻率对待自己的离婚问题或者将离婚作为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的唯一手段。目前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还存在部分缺陷导致我国离婚率逐年递增,没有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上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来最大程度发挥婚姻法的保障功能。
(一)增设合理的离婚考虑期
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但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离婚审查期。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来看,立法者有意强调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自治,取消公权力介入实质审查而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从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上讲,这一举措是好的。但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取消审查期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幸福和谐,还忽略了对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当场登记不仅无形中助长了草率离婚之风,还不利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行为能力状态,而且不利于登记机关合理配置行政资源,而将当场登记改为预约受理可有效减少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现实生活中,选择离婚的多数夫妻都是意气用事,在冲动之下选择离婚,而后又后悔再选择复婚。若增设离婚考虑期限,一方面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时间考虑离婚的利弊,更为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有效减轻草率离婚的现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有充分时间进行审查,作出准确地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和我国港澳地区的立法经验,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结婚后须达到1年才能离婚。
第二,规定离婚考虑期。对于离婚考虑期的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2个月为宜。
(二)应明确规定实质审查制度,增加审查内容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中对离婚材料及离婚协议书的审查到底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实践,不难发现,婚姻登记处都将此处审查流于形式审查;但从立法精神上看,应为实质审查。我国保障离婚自由,但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而只能是在法律限度内的相对自由。因此,在法律的保障下,公权力介入私权利范围内,并没有违背个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是从社会层面上维护法律和更充分发挥法律的保障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假离婚等将离婚作为获取不法利益手段的现象发生,将登记离婚制度明确为实质审查,除此之外还应增加以下审查内容:第一,若双方当事人无单位的,两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有其中一方或双方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家庭和夫妻关系情况的说明并出具对二人离婚的意见材料;第二,若一方或双方有单位的,申请离婚时须有单位出具的有关家庭和夫妻情况的说明及对二人离婚的意见材料;第三,婚姻登记员须通过走亲访友的方式去了解当事人的真实婚姻情况,从多方面了解两人是否真的具有离婚的合意。只有通过实质审查,才能更大程度发挥婚姻法的保障功能,让婚姻登记机关更好服务于当事人。
(三)应重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婚姻法中登记离婚制度并未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结合到我国当前有一部分离婚当事人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存在逃避现象(11),这对未成年子女以后的成长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态的良好以及道德观的健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承认子女在家庭中独立的主体地位,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照顾、保护和教育,强调子女的最大利益。(12)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法的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表达其真实的意愿,若其父母选择离婚应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审查是否满足子女最大利益从而判决是否准许离婚。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协议离婚时应该询问其意见,双方当事人应该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婚姻登记处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也应单独询问为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准确判断。
(四)设立离婚登记无效制度
目前,我国已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此处无效为结婚登记的无效,但对于违法离婚的现象没有任何规定,这样一来显失婚姻法的公平原则,体现了对结婚登记的倾斜保护,忽视了违法离婚登记的后果。为了规范离婚行为,防止为达目的而规避法律的离婚行为如假离婚的发生,对协议离婚的弱势一方提供法律救济手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设立离婚登记无效制度。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无效情形的划分可以参照我国结婚无效与可撤销的标准,规定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的;(2)一方因欺诈或胁迫另一方而协议离婚的;(3)双方当事人合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以达非法目的的。离婚登记无效的请求权人可以是当事人、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机关。而对于可撤销离婚,则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第三人均无权提出撤销离婚的请求。宣告离婚无效的主体原则上是法院;而离婚的撤销则由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各自行使职权。
综上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存在一定缺陷。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地区的登记离婚制度,从立法层面上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保护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的和睦,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