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法律适用
【摘要】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是近些年航运市场领域内新兴的融资方式之一,实务界对该种交易及其合同的识别存在分歧,对该种类型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尚有待明确。通过对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国内法与“国际性”两个层面的分析与识别,阐述国际私法视角下法律适用所应遵循的原则,继而提出以承租人住所地法作为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准据法的主张。
【全文】
航运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船舶的购买及建造极少有不采用融资而直接使用自有资金的情况。相比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资金融通方式,越来越显现出其独有的优势,而航运业的繁荣亦为融资租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目前,远东国际租赁及其他国内外大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均设有“交通板块”,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已逐步成为业务发展的支柱,在一定程度上象征着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中国的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但受市场准入、外汇、税收等法律和政策的制约,直到2007年才进入高速增长阶段。2014年9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及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2015年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伴随着这些利好政策的陆续出台,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在国际航运不景气的大背景下逆势发展。2014年1月,交银租赁完成了自贸区内第一单船舶租赁业务;2015年末,华融金融租赁完成了国内首单船舶离岸售后直租业务。同国外业已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及相关法律体系建设相比,实务领域的创新性发展对中国司法机关妥善处理相关领域的纠纷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有关国际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识别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亟需进一步统一与明确。
一、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识别性”争议
(一)关于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理论界定
融资租赁业务起源于美国,基于其融资方式的灵活性、缴纳税款的廉价性以及融物融资的一体性等特点而不断地创新与发展。中国立法中并没有针对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专门定义,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可理解为以船舶为客体、具有涉外因素的融资租赁业务,故可借助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对其进行宏观上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有关融资租赁的含义还可以从以下两份法律文件中进行比较理解:一是美国1952年对外正式公布的《统一商法典》;二是由55个国家于1988年5月28日共同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于中国来说,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即是域外舶来品,立法者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亦是在参考以往国外相关法律条文基础上进行提炼总结的。虽然上述法律文件对融资租赁的描述存在差异,但对于融资租赁基本结构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在主体方面,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与供应商三方;在合同关系方面,涉及出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标的物方面,均是针对同一客体;在权利与义务方面,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选择权,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而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即“平静占有”的权利,但有权按期收取租金。此外,关于租金性质上,其一方面是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占有及使用的对价,另一方面亦是对租赁物分期付款的对价。有必要加以说明的是,中国在立法层面关于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上仍然秉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即二者的成立与生效互不发生影响,这是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不同之处。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行为的表述,其条文中明确指出,“出租人所取得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有关,供应商知道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这个协议已经存在或即将订立”。据此,公约将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纳入考察范围,进一步突出了融资租赁行为同普通金融信贷与贸易合同的区别。应当说,这一规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同时亦同实践中的做法是一致的。考虑到承租人对供应商、租赁物等事项充分的选择权,以及出租人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等客观需要,实践中的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会根据不同情况要求三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
(二)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国际性”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纠纷是否具有国际性因素将对案件的管辖、审理及裁判产生重大影响,其往往涉及到国际法查明问题,引起案件管辖权及实体审理的争议。非涉外船舶融资租赁行为或合同本身不涉及冲突规范的选择与适用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而如何准确把握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内涵与外延则是法官依法裁判的前提。可以说,审理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即为分辨该纠纷是否具备国际性,亦即国际性的识别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性的基本方法可以从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等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加以判断,外延较为宏观。如前所述,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本身涉及租赁物买卖与融资两份合同,那么,是否其中一份合同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就能被认定为所谓的涉外融资租赁合同呢?对此,学者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赞同说认为,只要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那么该种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即具有涉外性,为涉外案件。赞同此观点的人往往引用陈安教授在《国际货币金融学》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作为例证,即“融资租赁是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形式而达到资金融通效果,这种特殊的资金融通方式涉及多国当事人时,即成为国际融资租赁”。{1}
反对说认为,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仅指那些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位于不同国家而达成的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协议。赞同此种观点的人将融资租赁业务分为租赁的国际业务、跨国租赁以及间接对外租赁三类,{2}而对于出租人及承租人在国内,供应商在国外的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仅属于国内租赁的国际业务,并不是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纯粹的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应当是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域的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安排。《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亦采取了这一说法,明确规定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位于不同国家的融资业务才算是国际融资租赁,其为适用公约的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简单套用国际货物买卖或国际租赁等单一合同国际性的方法来判断船舶融资租赁是否具有涉外性是不够的,赞成说显然忽略了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本质,而反对说忽略了船舶登记的物权属性。船舶融资租赁本身是一种新兴的资金融通方式,其同传统的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租赁合同均有着天壤之别,能够体现交易性质本质的部分又在于租赁合同,而非租赁物的买卖合同。通常情况下,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船舶会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承租人交付,且当船舶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时一般并不影响融资合同的履行,即仍然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租赁合同中核心条款为船舶的租赁、登记、租金支付、期满处理等,其具体内容及履行处于支配地位。租赁物买卖合同处于整个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从属地位。因此,判断船舶融资租赁是否具有涉外性应当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为准,买卖合同关系的涉外性因素不足以对整个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定性,不应因买卖合同的涉外性导致外国法的适用问题。此外,基于国际船舶登记的特点,船舶的注册登记地将直接影响船舶物权的管辖与法律适用,故其亦是认定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国际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之“国际性”分析
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涵盖了船舶融资、船舶买卖、物权登记及冲突规范等多项法律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国际性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船舶登记地以及营运范围等因素,结合对司法实务的调研,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出租人或承租人的一方为外国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这是典型的跨国租赁形式,此时不论供应商在哪个国家,或者船舶登记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均可认定为是涉外船舶融资租赁。
第二,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境内法人或公民的,船舶以离岸登记的方式在境外注册登记的情形。目前,不少方便旗国家如马绍尔、利比里亚等国允许外国船东在本国进行船舶登记注册,导致船舶所有人与船舶国籍的分离。离岸登记情况下,即便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国内民事主体,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船舶实际上已为外国国籍,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位于境外,根据中国认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应当界定为涉外船舶融资租赁;
第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境内法人,船舶自境外购入后在中国登记为从事国际运输的五星旗船舶的情形。在此种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下,当事人和标的物的登记地均不具有涉外因素,而且就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和特点而言,船舶的航行区域并非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之一。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不具有涉外性。
第四,自贸港区开展的,船舶登记在保税港区内的融资租赁交易情形[1]。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战略规划,上海自贸区和天津东疆自贸区政策中均从市场准入、外汇监管、海关监管、税收优惠、船舶登记等方面对船舶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大力扶植[2]。笔者认为,尽管在自贸区开展的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在政策和法规上有着较大的灵活性,但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要素来看,与前述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境内法人,船舶自境外购人后登记为五星旗船舶的交易模式没有实质性差别,不应认定为涉外船舶融资租赁。
二、有关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冲突法问题
中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条文较为零散,分散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融资租赁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下发的各类行政法规规章之中,加之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文本的不规范性,法官对船舶融资租赁的认识存在偏差,客观上不利于“同案同判”司法目标的达成。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行为的性质、特征、管辖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全面规制。显然,这一想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在一定期间内,将蓬勃发展的融资租赁市场的规制寄希望于本已有限的立法资源,恐怕短期内很难具有现实意义。
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伴随着一系列债权与物权安排,通常会涉及到合同的订立、生效、合同权利义务的让与以及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等。显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即便是同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亦有可能面临不同的冲突规范。
(一)与债权有关的冲突法问题
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中与债权有关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民事主体的缔约能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关于民事主体的缔约能力,当代英国学者普遍认为,自然人的缔约能力,受合同准据法或当事人住所地法中确认当事人能力的法律支配。换言之,一个自然人如果依合同准据法,或者依其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有缔约能力,就应认为他有缔约能力。{3}需要注意的是,受资金实力、营运资质等限制,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一般只能发生在企业之间,故此时法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将成为判断缔约能力的准据法。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方面,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涉及的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彼此独立,分别成立。但在生效方面,因后者是前者的基础,若融资合同不生效,则融资人将丧失购买的预期,故宜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准据法支配。关于合同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方面,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下文将详细讨论。
(二)与物权有关的冲突法问题
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中与物权有关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与公示两方面。所有权方面,船舶被视为海上浮动的领土,其经济及政治价值不言而喻,因此其并不严格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一般需适用“登记地法”或“船旗国法”。中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及消灭适用船旗国法。船舶在光租前或光租期间抵押的,适用原登记地的法律。因此,登记地国和船旗国这两个连接点应当结合适用。船舶物权公示方面,有学者从保护出租人利益角度主张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律,但考虑到物权公示的目的系主要赋予权利的对抗性,故笔者认为仍应适用船舶原登记地法律。
三、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之法律适用原则
如前所述,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区分两份合同不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是明确法律适用的关键。通常情况下,船舶的买卖合同中有关货款支付、船舶交付的约定应当同船舶租赁合同保持一致,其法律适用亦应统一,以此方能体现融资租赁交易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但同时,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又属于完全不同的合同种类,前者的准据法规制货物的瑕疵担保等违约救济途径,后者则规制船舶租期长短、租金金额等相关法律问题。显然,除非三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均有明示且明确的一致性意见,否则很难对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提出“一锤定音”的结论。当然,在国际私法视角下纷繁复杂的冲突规范中,有关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需要适用以下两个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首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写人成文法的是《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此后逐步成为国际私法领域确定准据法的首要依据。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亦遵循契约自由准则,允许当事人提前或发生争议期间对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选择,其无论是对当事人双方还是对居中裁判的法官来说都是最高效的安排。《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条确立了该项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往往先通过合同来确定双方是否已有法律适用的“合意”,若没有则可通过庭审予以释明,听取双方意见。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涉及其他准则的应用。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绝非意味着船舶融资租赁的双方可以为所欲为地选择准据法,法官在审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法律选择的明示与默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述为“可以”明示选择而非“应当”,故在理论层面并不排除当事人采用默示方式选择所适用法律的情况,此亦为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82年欧洲《罗马公约》所认同。但是,默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使整个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目前,实务中的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均有明示的法律适用条款。当出现纠纷超出约定范围时,对于默示适用的法律应当有明确的推断依据或证据予以支撑,比如当事人长期经济交往习惯、格式合同据以拟定的法律体系等,适用由合同条款或案件情况合理表明的准据法,而绝非由法官主观臆断。
二是法律选择的客观联系性。对此各国规定并未统一,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只要求此联系是合理的。涉及到船舶融资合同纠纷案件时,这种联系可以表现为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船舶登记地等。由于负责船舶交付及瑕疵担保责任的为供应商,故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项下对船舶交付状况的约定应当一致,不适宜出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对船舶交付责任的约定适用供应商所不知情或无客观联系之第三国的情况。
三是强制性法律法规的适用。英国判例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是“善意”的,瑞典、荷兰要求当事人以不规避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为限,{4}中国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若出租人是境内法人,应当具备中国金融主管部门要求的开展融资租赁服务的资质要求;若承租人是境内法人,应当具备中国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国际海运或国内水路运输资质。此外,租金收付应符合中国外汇主管部门要求的外汇管制要求等。
四是法律的“分割”选择,即当事人对不同法律关系选择适用不同准据法的情形。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涉及船舶买卖、交付、价款给付、租金构成、违约责任等债权关系,同时亦包含船舶登记、抵押、光船租赁等物权关系,二者调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国家对私权的介入程度不同,当事人显然面临不同准据法的选择。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在不违背强行法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不同法律关系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确定准据法的又一基本原则,在涉外合同当事人疏于对所适用准据法进行约定,亦无法适用默示推定的情形下,该原则的功能始得以发挥,即适用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是,对于何谓“最能体现合同特征”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出租人、承租人与供应商为维护己方利益,都会千方百计将案件在本国诉讼或适用本国法律,在案件的实体审理前便展开了“程序大战”。可以说,法官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案件的走向与成败。对于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可供选择的连接点一般有出租人住所地、承租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登记地等,应当将何处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笔者谨对该问题做以下分析。
第一,是否应选择出租人住所地法律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笔者不赞同。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不同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出租人自身并非航运业企业,其对船舶的选择与交付完全以承租人意思为准,从另一方面说,这也是出租人不承担船舶瑕疵担保义务的对价。此外,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并不承担一般租赁人的主要义务,如船舶在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船舶灭失或毁损的风险等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主要享有的租金收取权亦受制于承租人的履约状况,而规制承租人履约状况的法律显然应以承租人住所地为准,故出租人住所地法无法反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不应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二,是否应选择合同签订地法律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笔者不赞同。相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连接点,合同的签订地一直是弱连接因素,很容易被取代。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签订合同的地点并非出于法律因素,更多的是源于合作的习惯或便利性等其他因素,将合同签订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此外,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缔约方很多采用传真的缔约方式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这种情况下对合同签订地的判定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失去了对准据法选择的参考价值。
第三,是否应选择合同履行地法律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笔者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一般的大型设备等动产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使用地较为明确,通常就是承租人的营业地,也是承租人获得收益并据以支付租金的地点。因此,将租赁物的使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准据法是无可厚非的。但在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特别是前文提到的船舶在方便旗国家进行离岸登记后从事国际运输的情形,以所谓的租赁物使用地判断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对于涉外船舶的使用地本身不易确定,船舶在方便旗国家离岸登记,承租人根据营运需要安排船舶在不同港口之间从事国际运输。由此便可能产生船舶离岸登记港、光租登记港、临时挂靠港以及承租人住所地等多种选择,究竟应当以哪个为准不好判断。如果承租人将船舶再转租给其他人,则将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另一方面,船舶融资租赁具备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出租人仅保留“形式上的所有权”,决定合同性质的履行行为不在于对租赁物即船舶的如何使用,而在于租金偿付的多少及周期。因此,从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角度来看,船舶使用地也并非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
第四,以承租人住所地法律做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的理由。第一,承租人为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无论船舶采用国内登记还是离岸登记、悬挂五星旗还是方便旗,船舶实际上均由承租人实际控制。在船舶与船旗国的实质关系日益分离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大背景下,将船舶的法律规制回归到对船舶实际控制人的管控,更能体现实质的正义,也有利于司法工作的效率要求;第二,承租人负担了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承租人不仅在购船时需根据自身在专业领域的优势地位选定供应商、船舶类型、船体材料及主要技术数据,还需在接收船舶后的整个融资租赁期间负责船舶的维护和保养以及船舶租金的给付,并承担船舶的灭失及毁损的风险。可以说,承租人在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起核心作用;第三,承租人负担的船舶租金性质上最能体现融资租赁的本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金一部分为船舶的使用价值的对价,另一部分为船舶价款融资利益的对价,而以租金负担方即船舶承租人的住所地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务中均最为适合。因此,笔者认为承租人住所地法律与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最为密切,最能够反映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在当事人对所适用法律无约定亦无法默示推定的前提下,以承租人住所地法律作为解决涉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最为适合。
四、结语
涉外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主体位于不同国家或法域的融资租赁形式,明晰该种类型纠纷的法律适用是解决实体问题前提。一方面,涉外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在审查时需要注意当事人的选择行为属于明示还是默示、法律选择的客观联系性、法律选择不得违背强行法以及允许当事人对不同法律关系选择适用不同法律。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事先无约定、事后无法达成合意以及无法适用默示推定的情况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承租人住所地同涉外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联系最为紧密,故以承租人住所地法律作为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准据法最为妥当。
【注释】:
[1]2014年,深圳海油工程水下技术有限公司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了“海洋石油289”水下多功能安装穿的融资租赁项目,该船由世界知名船舶工业公司VARD专为海洋石油水下工程设计建造,船舶登记港为“天津东疆”。
[2]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为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试点方案》中对船舶所有人的准人及登记条件、船员配备、登记种类等方面均有探索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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