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因其规定的概括性,在2010年7月实施后,于适用上,产生了同一条文被做出多种不同解释的情况。此种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必须通过解释论予以解决,。应通过构建侵权法领域的法教义学方式,实现处理结果的妥当性与统一性。以下,就本课题的最后研究成果,择其要者阐述。
一、《侵权责任法》与既有规范的适用关系
《侵权责任法》与之前颁行的《民法通则》、民事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究竟处于一种什么关系?
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因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民法通则》为全国人大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属于《民法通则》下位法,从而二者在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冲突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的“特别规定”,在民事特别法应具有优先于侵权法适用的判断上,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其二,补充侵权责任法或者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的特别法。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通过的司法解释,由于其是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因而均失其效力。
对于以上观点,我们认为,以下处理方式更为合适。
基于《侵权责任法》通过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求,不能仅从逻辑关系上看待《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因此,《民法通则》第7章关于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第134条第3款关于民事制裁措施的规定,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侵权法规范,应当继续发生效力。同时,《民法通则》第6章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均不再使用,而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情形,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第一,二者规定事项相同,条文规范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二,二者规定相同,条文规范实质意义相悖;第三,二者规范事项相同,但《民法通则》规范条件或规范事项多于《侵权责任法》;第四,二者规范事项相同,《侵权责任法》规范条件多于《民法通则》。
就《侵权责任法》与民事特别法适用,应作出以下解释:其一,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的法的范围应限于法律;其二,特别法适用的前提,应为法律间规定事项具有同一性,且无原则性冲突;其三,特别法的规定应不同于侵权法规定;其四,特别法的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侵权法颁行之后的特别法;其五,要注意侵权责任法适用上的特殊安排。
就《侵权责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而言,后者并非一律不再适用,而是应区别情况。如果存在前者替代后者的情形,则适用前者;如侵权法中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中存在规定又不与侵权法相冲突,则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
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确定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法中居于统领地位、具有高度抽象性,并可作为独立的、最终的侵权请求权基础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规范。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在侵权法的适用中,当无具体规定时,应适用该条款。从而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但《侵权责任法》中的那个条款构成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存在争议。对此,存在第2条单独构成说;第6条和第69条共同构成说;第2条和第6条共同构成说等观点。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因为,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功能上看,其必须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且是在无其他具体规定存在前提之下应该予以适用的。而第2条规定本身规定主要是侵权法上应受保护的权益范围,其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因此,第2条显然不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整个侵权责任法的架构看,高度危险责任的规范从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无过错责任。相比于一般过错责任,其属于例外性责任。当法律无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时,原则上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是维护行为自由的必然要求。因此,第69条在条文的适用上,并不具备最终性,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只能将其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同时,由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是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且限于法律存在规定的情形,与第7条的规范模式相似,其并不具备一般条款所应具备的功能。因此,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才可构成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尽管如此,在一般条款的适用上,应对第6条第一款予以限缩适用。因为,基于正义的原则,相同事情应该给予同样对待,不同事情给予不同对待。如果某一侵权行为致害情形与现行法中所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相似,则应类推适用过错推定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避免给受害人寻求救济设置障碍。
三、《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第40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该责任方式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应具备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主体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具备顺序性的特点。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有不同。补充责任包括完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两种不同形式。相应补充责任的法律设定,意在避免补充责任人承担过重的负担,维护其行为自由。而相应补充责任中的“相应”会决定其责任承担范围,“相应”的依据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原因力,而应仅指其过错程度。同时,相应补充责任的适用,应以第三人故意为前提。在第三人和行为人均为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令二者承担按份责任。
在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如果该责任本应由其承担,则其不可向第三人追偿。理由在于,补充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自负责任。
四、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但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其自身性质及其在侵权法中的定位直接相关,应予明确。我们认为,基于第24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位置和其所使用的文句,公平责任都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其仅是关于赔偿责任或者损害分担的特殊规则。这意味着,公平责任仅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方有其适用空间。从而,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场合。同时,公平责任也不应作为兜底条款性质的规定而存在。所以,不能认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双方均无过错,就有公平责任的适用。否则,会存在只要一方存在损失,他方就要承担责任的现象,容易引发公平责任的滥用。而且,就侵权法本身而言,其在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在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但不是社会救济法,其不应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由于公平责任是损害分担的特殊规则,仅适用于特殊情形,而所谓特殊情形应指法律存有特殊规定,即仅在法律存在公平责任适用的特殊规定时方可适用。就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而言,这些特殊规定应指第31条中紧急避险人的责任、第33条第1款中的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者责任、第87条中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第32条第2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也可以看作是公平责任,但其不属于第24条的具体运用。而第23条中所规定的受益人补偿,因受益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公平责任,仅属于受益人补偿义务。
五、产品责任中销售者、生产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3条所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有观点认为其属于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其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在销售者有过错时在过错范围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连带责任限于法定,即只有在法律对连带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有其适用空间。理由在于,尽管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但是连带责任对于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中并未明确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并不成立。
同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须责任人为两人以上;其次,各行为人形式上有连带关系而实质上无连带关系。形式上的连带关系表现在受害人得向责任中的一人或全体请求赔偿,某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全体责任人的责任消灭。实质上无连带关系表现在对某一责任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各责任人之间也无责任份额的划分。至于是否存在终局责任人,是否发生追偿,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因此,不论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前提均为责任人为两人以上。
从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可知,仅是关于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的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第43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在销售者与被侵权人之间,被侵权人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的,销售者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对产品缺陷无过错而免责。从产品责任的承担上说,如果被侵权人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为责任主体;如果被侵权人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为责任主体;如果被侵权人同时主张二者共同赔偿,则生产者和销售者会提出抗辩,法院也只能判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无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出现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赔偿的情形。由此可知,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属于一人责任,而非多数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