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晋江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开开庭审理乔丹体育诉耐克体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虽然该案并未当庭宣判,但是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商标纠纷再起!乔丹体育起诉耐克侵权索赔偿30万
时隔几年的商标案近日又有新的动向。近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诉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体育”)、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商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晋江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开开庭审理。
据了解,双方围绕“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和识别度的‘乔丹’相关标识(包括乔丹官网、乔丹篮球鞋、乔丹服装等)作为关键词用于推广、销售其‘运动鞋商品’的百度竞价排名广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乔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争议进行激烈辩论,但此案并未当场进行宣判。
事实上,美国NBA篮球名星Michael Jordan与耐克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Michael Jordan的中文译名为“乔丹”,在他纵横球场和商场的16年里,乔丹成为了全世界最成功的职业体育明星和商业体育明星。他的第一份商业广告是和耐克公司在1984年夏天签订的。耐克公司以乔丹为形象,树立他的个人品牌,并以此为契机,借助“飞人鞋”的动力,成为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也成为了拥有个人运动鞋品牌的第一人。许多人认为,耐克和乔丹的结合,是现代商业和现代体育最完美的婚姻。
据了解,耐克公司自2002年起先后十次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乔丹体育的“qiaodan”、“乔丹”等商标提出异议和争议,主张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受到了侵害,但这些主张并未获得支持。2012年,Michael Jordan在上海法院起诉乔丹体育以侵害其商标权、姓名权为由,要求乔丹体育停止侵权行为,撤销78个相关注册商标,并赔偿114万余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在3月、10月两次驳回耐克的商标撤销申请,再次明确表达了“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的姓名,乔丹体育注册使用“乔丹”商标不侵犯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的立场。
如今,相隔几年后,双方又因商标再起纠纷。乔丹体育表示,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和识别度的“乔丹”标识用于推广、销售其运动鞋商品的广告(竞价排名)中,属于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对此,“耐克体育”和“耐克商业”表示,被告没有把乔丹篮球鞋等相关标识用于其官网,只是后台关键词,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案并未当场宣判。(北京商报)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耐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尚不得知,但是我们有必要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毕竟不正当竞争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概念,泛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的一切商业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品侵权案件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看以下几种行为:
(一)商品假冒行为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劳动成果的结晶,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可以为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获得及使用手段合法。如自主研究开发,或者通过反向工程破译他人商业秘密等。
(四)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在商业标记领域中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便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这类纠纷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至第 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不论耐克最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能给企业带来知名度、影响力,进而为企业带来利润,如果企业没有很好的保护自己权利就不得不以侵权事由来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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