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划分一直困扰事故当事人,让损害纠纷得不到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涉及到许多具体的法律事项,如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等等。确定了赔偿主体、赔偿范围之后,还有确定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法律明文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原因如下:
1、损害预防义务的不对称性。
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预防行为所发生的作用是不同的。就非机动车方来说,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主要只限于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
就机动车一方来说,它是交通事故危险源的主要控制者,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除了遵守交通规则之外,在对方当事人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仍有可能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它可能有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后明显机会”。
因此,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相比,就应负有更高的预防义务。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我们不能仅仅以非机动车一方违章,而机动车一方不违章,主张机动车一方免责。
2、损害承受者的单边性。
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一般是非机动车一方,这就引出了社会伦理的考虑。
首先,受害人所付出的是身体的损伤,甚至是生命的代价。而在当下现代文明发展的程度上,对于人的尊重已获得了广泛的社会价值认可。
其次,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一方相比较,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抛开对于弱者的同情是人类社会的重要伦理价值之外,伤残者如何在经济生活中生存下去,死亡者的受抚养人与受赡养人如何在经济上能生存下去也是社会必须予以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
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对他们规定的行为规则,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过失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本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当然这不等于说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失,他可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际,他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加以补救,这时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责任。
不管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划分怎么划分,对双方都没有好处,还是遵循良好的驾车原则,减少事故发生才是最正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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