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6-11-30 14:16:2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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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7年7月26日,原告王××主诉右肘部肿痛,流脓,活动受限3月余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右肘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右肱骨髓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等治疗,2007年9月14日出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和2008年6月25日诊断证明,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7日,在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结核、胸椎结核合并脓肿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6055.24元(其中××医院住院费4385.72元,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费51054元,其它为门诊花费615.52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豆××(农民)护理。原告提供汽车和火车票据共45张,共计946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医院对患者王××疾病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王××目前的病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分析认为,导致患者王××结核疾病后期结局的主要原因是其疾病本身发展、转归所形成。××医院由于误诊,患者右肘关节病变,继而导致一系列的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对患者疾病的转归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先予给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于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14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右肘和肱骨疾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应予认定。因双方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疾病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虽然导致患者王××结核疾病后期结局的主要原因是其疾病本身发展、转归所形成,但因被告的误诊对原告疾病的转归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56055.2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自2007年7月26日至9月14日50天,2008年5月3日到河南省胸科医院就诊至2009年1月7日出院199天,计249天。因原告系农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38.5元(4454÷365×249)。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民,同上计算标准,应为3038.5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2490元(10×249)元。6、营养费,同上计算标准应为2490元,上述共计67712.24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其应赔偿27084.9(67712.2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人民币27084.9元,减去已给付的5000元,剩余22084.9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875元。

××医院上诉称,王××从××医院出院八个月后才出现结核病症状,在院期间并无结核病症状,鉴定结论也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无原则性错误,故××医院对王××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医疗行为与王××的目前病情也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40%的责任。如上诉人对王××存在误诊,赔偿范围应以王××支付的医疗费用为限。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王××答辩称,鉴定结论证明××医院对王××的诊疗行为有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应至少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医院的上诉请求。

二、争议焦点

医方对患方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医院对王××存在误诊及一系列治疗措施不当,致使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其误诊误治对王××疾病的转归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对王××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王××目前的病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确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医院对王××的损害有医疗过错,××医院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王××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鉴定结论显示导致王××结核疾病后期结局的主要原因是其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形成,××医院的误诊误治并非主要原因。因此,××医院应对王××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