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1、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一切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贸易,适用于所有根据关贸总协定成为贸易伙伴的成员间的相同产品的贸易。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l)参加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或与另一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都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2)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任何非成员方或与该非贸易条约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3)非多边贸易组织成员方可以通过与多边贸易组织任何一成员签定含有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要求对方将给予多边的贸易条约成员方或与这些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提供给该多边贸易条约非成员方或与该非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当然,如在条约中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不是单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国待遇通常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相互给予彼此在一定范围内,如贸易、投资、航海、服务等领域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而不是单方面只承担义务即只为对方提供各种优惠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3、优惠性
优惠性是指这种待遇的性质是以提供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为内容,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进出口产品可以为有关国家或企业带来利益。
4、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提供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这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应的。这里的“条件”是指“相应的补偿”,换言之,受惠国若想要享受给惠国给予任一第三国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受惠国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给惠国,否则就享受不到各种优惠和特权。而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国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
二、适用范围
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
1、关税和有关费用。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关税外,这些费用包括:①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②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税、质量检验费等。
2、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
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需要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以相同的待遇标准在所有成员间平等地实施。
4、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章与手续方法。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一旦规定这种要求,就必须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的要求。
5、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当地政府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6、任何影响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