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从引进公司法人制度后,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随之而来。“空壳” 公司、“皮包”公司、抽逃资金等问题层出不穷,既损害了银行等债权人的权益,也造成了社会经济的混乱,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大势所趋,当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可认定法人人格,要求股东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该制度本是针对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比较含糊,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从主体条件看,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
三、从行为方面来看,股东实施了使公司形骸化的行为
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1.出资不足;
2.另一自我,即公司人格不独立;
3.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不正当的关系。
四、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五、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
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完善,有的企业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资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甩给“空壳”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多次变更名称,每一次变更就多出一个公司法人,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即将财产转移给另一个公司,使债权人权利落空。债权人遭遇这样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情况,即可以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