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时间:2018-01-09 14:40:35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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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第五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讯表决通过,2013年12月27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商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承销商应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集体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第二章  路演推介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说明)书前,承销商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共同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第六条  在路演推介时,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向投资者介绍公司、行业及发行方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内容。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推介其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和参加方式。 

  第八条  承销商应和发行人至少采用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公开路演推介。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公众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第九条  除承销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外,其他与路演推介工作无关的机构与个人,不得进入路演现场,不得参与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沟通交流活动。 

  第十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在路演推介时,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说明)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提出建议或预测二级市场交易价格。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的路演推介应与发行人的路演推介分别进行,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提出建议或预测二级市场交易价格。承销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证券分析师路演推介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应以确切的事实为依据,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阻止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报价或劝诱投资者报高价;不得口头、书面向投资者或路演参与方透露未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状况、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 

  第三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发行定价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采用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发行价格区间的,应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合理制定网下投资者的条件,相关条件至少应包括: 

  (一)投资者应为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的主体。其中,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法设立、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个人投资者应具备至少五年投资经验; 

  (二)投资者不得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或集合信托计划,也不得为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申购新股的理财产品等证券投资产品。 

  除上述条件外,主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对网下投资者的资质、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提出其他具体条件,但不得针对非本公司客户设定歧视条件。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参与询价。 

  第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网下投资者出现协商报价、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参与网下询价有关行为不具有逻辑一致性等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在股票上市后10日内报告协会,协会每月定期在网站公布名单。主承销商可以拒绝名单内的投资者参与询价和申购。 

  第十六条 投资者报价信息公开披露前,承销商、发行人及其他知悉报价信息的人员不得泄露投资者报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名称、申报价格、拟申购数量等,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进行簿记建档,记录网下投资者的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并根据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不得擅自修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信息。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使用与其他区域保持物理隔离,且具备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和记录系统的簿记场所。 

  簿记建档期间,除主承销商负责本次发行簿记建档的工作人员及对本次网下发行进行见证的律师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簿记场所。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任何对外通讯工具,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期间,投资者咨询工作应集中管理,咨询电话应全程录音。负责咨询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报价信息。 

  第十九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 

  网下投资者报价分为多档价格的,某一档或几档价格依前款规定被剔除的,不影响该网下投资者其他报价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主承销商应设置网下投资者报价约束条件,规定同一网下投资者的最高申报价格与最低申报价格的差异最多不得超出最低申报价格的20%,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合理确定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且不多于20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且不多于40家;网下发行股票筹资总额超过200亿的,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可适当增加,但不得多于60家。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前款所称投资者数量,是指网下投资者的自营账户或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的家数。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询价结果,若预计本次发行新股募集资金规模超过招股意向(说明)书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需资金总额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减少新股发行数量,超出部分应通过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的方式发行。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不安排老股转让的,确定的发行价格应保证本次发行募集资金规模不超过招股意向(说明)书披露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及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股东合理确定本次发行承销费用及分摊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节  配  售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合理制定配售原则和方式,于招股意向(说明)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并按已确定且公告的原则和方式确定网下配售结果。负责配售决策的人员应对网下配售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配售原则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类型、本次申购意向、历史申购情况、资金规模、长期持股意愿、研究定价能力、与主承销商或发行人长期合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上述投资者有效申购不足40%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进行配售。 

  第二十七条 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股权结构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并督促和提醒投资者确保其持股情况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对获得配售的网下投资者进行核查,确保不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但应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配售,应当就以下事项出具承诺函: 

  (一)其为本次配售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不存在受其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二)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符合该资金的投资方向; 

  (三)持有本次配售的股票在限售期内不通过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时,回拨比例的计算基数应为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部分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第四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其内容,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主承销商不得在刊登招股意向(说明)书之前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泄露报告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由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的证券分析师独立撰写并署名。 

      因经营范围限制,承销商无法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可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双方均应对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同时应在报告首页承诺本次报告的独立性。 

  第三十三条 承销商应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及工作流程等方面保证证券分析师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独立性。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不得与相关项目的业务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撰写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资料来源具有权威性;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如有)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说明)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按照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说明依据,不得随意选择行业归属。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选择可比公司应客观、全面,并说明选择可比公司的依据,不得随意选择可比公司。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使用的参数和估值方法应客观、专业,并分析说明选择参数和估值方法的依据,不得随意调整参数和估值方法。 

  第三十七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可以提供发行人合理估值或估值区间,但不得建议发行价格和预测二级市场交易价格。 

  第三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显著位置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证券分析师应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证券分析师应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参与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工作,需事先履行跨墙审批手续。 

  承销商实施跨墙管理时,应保证跨墙人员的相对稳定,维护跨墙工作流程的严肃性,保证信息隔离制度的有效落实。参与跨墙的证券分析师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 

  跨墙期间,证券分析师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的要求,将跨墙参与的工作与其它工作有效隔离。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主承销商应与发行人共同确保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发布的公告应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共同落款。 

  第四十一条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刊登在指定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公开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不得早于在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主承销商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在不同载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性,并对可能出现的疏漏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承销过程中,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说明)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实施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主承销商应和发行人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 

  2.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3.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实施老股转让的,应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说明)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当于招股意向(说明)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其实施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超额配售选择权部分的发售情况;在上市公告中披露拟实施的后市稳定计划。 

  (六)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准确披露网上配售的相关信息,包括配售安排、网上中签率、摇号及中签结果等。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销商应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路演推介活动及询价过程中的推介或宣传材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路演记录、路演录音等; 

  (二)定价与配售过程中的投资者报价信息、申购信息、获配信息。获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名称、获配数量、证券账户号码及身份证明文件等; 

  (三)确定网下投资者条件、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配售结果等的决策文件; 

  (四)信息披露文件与申报备案文件; 

  (五)其他和发行与承销过程相关的文件或承销商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承销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五条 协会对承销商进行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路演推介的时间、形式、参与人员及内容; 

  (二)询价、簿记、定价、配售的制度建立和实施; 

  (三)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撰写、提供及其信息隔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四)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六)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承销商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四十九条 发现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其他证券的承销比照本规范执行。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150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和网下申购业务实施细则》(中证协发[2012]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