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仲裁条款的注意事项

时间:2018-01-10 14:37:49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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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明确具体。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1996]经他字第26号)等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都阐明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条款绝对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遗漏了仲裁机构名称,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如写错仲裁机构名称),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下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补充关系。此时若争议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三、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如签订多份,尽量前后一致,不要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约定相互矛盾,有可能导致约定无效。

例如,在长沙某置业公司诉北京某教育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24号】中,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无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附属协议,其中分别对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不同。争议产生后,一方主张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认为双方对整体协议管辖并未作明约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另一方主张,附属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应从附属协议约定的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等附属协议。故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置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四、格式合同仲裁条款的选择。

有些行政机关制定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择一,并在每个选项前标有“□”作为选择区域。因此,按照合同文意解释,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选项前“□”内划勾作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该种情况下,如选择仲裁,不仅要在申请仲裁前面划勾,还要写明选择的是哪一个具体的仲裁机构,否则按照约定不明处理。

五、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的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裁决”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则合同对方有可能以纠纷不属于条款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落空。

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尽量使用相关仲裁委员会公布的示范仲裁条款。例如:北京仲裁委网站公布的仲裁条款范本:“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