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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8年9月18日晚8时,家住昆明的老人杨X因感冒并感腰酸身体不适到王X处诊治。王X对杨X进行了输液治疗,在第一瓶液体250ML输完后,第二瓶液体输入80-100ML时,杨X出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腰痛、胸痛及全身发冷等症状后,被送往云南省第X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 9月19日凌晨1时死亡。杨X死亡后其亲属在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官渡区公安分局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进行了尸检,经尸体检验鉴定杨X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大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据此将王X释放。
杨X之妻于丽及其子女都无法理解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医”死了自己的亲人,居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他们找昆明的许多家律师事务所来介入此事,但是到了法院却却不能立案,诉讼障碍是本案已经在刑事方面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有尸检结论可以佐证。经多方打听找到了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时任本所主任的黄静律师。
律师论案:
本案的被告王X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给患者杨X输液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336条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尸检报告并没有直接认定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按照刑事案件来处理。但是,王X的非法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不等于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启动民事赔偿程序是完全有可能的。
【案件进程】
2008年11月2日,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杨X的亲属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无行医资格,不具备起码的医学常识,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输液过快所致,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要求被告王X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166.4元。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被告是在患者杨X的强烈恳请下,勉为其难地帮助杨X输液,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公安部门对该案立案侦查,经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急性肺炎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公安部门撤销案件释放被告的行为证明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王X的医疗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对王X的医疗过错的责任进行鉴定。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
1、王X对杨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因没有提供王X输液用药的书面记录,故不能对王X的医疗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做出判断。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了本案的举证责任上,都认为对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为在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足以决定本案的胜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在为杨X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其对杨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受害人杨X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医疗资格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诊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166.4元的70%即199126。48元。
被告不服上诉,终审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X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尸检报告)证明了被告的行为不是造成杨X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因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为杨X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由于无治疗记录,鉴定部门无法对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因治疗记录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鉴定部门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因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非法行医案件,受害人杨X在生前也不止一次到被告王X处治疗。杨X买来针水到王X处输液治疗,作为一个退伍的卫生员王X在为杨X“帮忙”的过程也是一个为人民币服务的过程。由于王X无证行医、医术不精结合杨X年老体弱导致了杨X的死亡结果,最终的结果是杨X的人没了,王X的人民币也没了,还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债务,一个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了两个家庭的悲剧。
本案系非法行医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案件,与医疗人身损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王X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而不属于医疗行为,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给受害方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案的性质是非法行医人身损害,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并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要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反观本案,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违法性;杨X的死亡结果构成了损害事实;王X在明知自己武行医资格无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对杨X进行输液治疗就存在主观过错;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上。在案发后,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以尸检报告中未明确因果关系为由销案放人,但这并不等于在民事程序中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证据中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也积极申请法院去委托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但是在鉴定结果为“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我方为什么还能在本案中胜诉呢?本案中存在一个关键的法理逻辑:被告方未提供输液药物名称及液体输液的时间、完成时间的记录,导致了鉴定中心无法对因果关系明确,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导致了原告举证不能。而作为被告是有义务提供对患者的治疗记录的,被告对治疗记录的举证不利是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直接原因,原告的举证不能不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的举证不利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告败诉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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