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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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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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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 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特定妇女疾病项目表”所列癌症,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初次所患疾病,必须接受本合同所附“特定手术项目表”所列手术治疗者,每次手术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同一次手术或同一手术项目的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3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结婚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结婚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5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10年、15年和20年3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1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年度数);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如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结婚津贴及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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