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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九号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于2014年1月10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10日

 

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doc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相关资料。

第二章 调 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和地点;
(二)调查组织和调查人员的信息资料及相关法律证明;
(三)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合作机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及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立即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并在十五日内通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客观、真实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和传承脉络,不得编造歪曲调查信息。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设区的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推荐名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评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保护单位。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保护规划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能力,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相关场所;
(四)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条件;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销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四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表现形态和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培养后继人才和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传播活动;
(二)选择传承对象;
(三)依法使用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有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传播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制度,每年对其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丧失传承能力的,原认定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现状、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目标、规划期限、保护措施、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支持开展传承活动,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方式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予以重点扶持,保护该项目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到传承。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传习所、学校、培训机构等,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招收、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运用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和归档相关资料,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注册商标等形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陈列等场所和示范基地建设,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等场所。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相关教学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有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境外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境外组织作出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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