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322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分局在处理锦州市广厦百货大楼国大珠宝“传销”一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6]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的从事专业管理的派出机构,可以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因此,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分局在《
行政处罚法》实行之前,具有独立执法资格。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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