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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宁人劳[察]字[1996]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户粮关系发生变化后的合同期限问题。按照《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的规定,在艰苦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轮换,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因此,凡在国务院规定实行定期轮换的岗位上工作的职工,无论其户粮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

二、对于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轮换工的因工致残抚恤费,应继续执行《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执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 二十四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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