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
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6]第261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
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工商[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和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外,其他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此类派出机构也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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