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
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国税发[1995]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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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规定 │适用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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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
│ │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
│ │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瑞典、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
│ │一征税: │伐克、波兰、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
│第│(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
│ │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
│ │不超过183天; │古、匈牙利、马耳他 │
│ │(一)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
│二│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会计年度”│
│ │支付; │的国家有:英国 │
│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
│ │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纳税年度”│
│款│定基地所负担。 │的国家有:印度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12个 │
│ │ │月”的国家有:挪威、新西兰、泰国、│
│ │ │澳大利亚、韩国 │
│ │ │利亚、韩国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365 │
│ │ │天”的国家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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