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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唐山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唐山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年12月28日

 

唐山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废弃物治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量。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政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及行业整体规划。

县(市)区(含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下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环境保护、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报当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存放;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设置油水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载明餐厨废弃物的数量、种类、收集、委托运输、变化等;

(七)每月末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报送当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责任义务等内容。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收集容器及时清洗维护,保持完好与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载明所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流向等,每月末报当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应配备计量设施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联网;

(九)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载明所处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每月末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将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残渣及油料作为饲料原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处置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以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有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检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阅、公示经营台账;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吊销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解除相关协议。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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