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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 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 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
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
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5]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47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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