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时限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296号)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闽劳监便字(94)21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复函如下:
一、依据《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
十四条和第
二十条之规定,裁决处理事故的结论性意见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本次事故除应认真总结教训外,仍应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对事故进行处理结案。
二、对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以下级别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省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局结论。如对此结论不服,可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第
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九九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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