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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