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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国税明电[1994]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鉴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尚未制定下达,为及时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下达之前,各地依然应组织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企业预缴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暂以企业实现利润额为计算依据,待有关文件下达后,再据以进行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执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可减按18%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000元至100000元(含100000元)之间的,可减按27%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000元的,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四、按照“分税制”后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所得税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入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入地方金库。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纳税申报表,在新表式未正式下发执行前、可暂用原纳税申报表。

抄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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