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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章第九条第4款说明的函

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四章第九条第4款说明的函

(职改办函(1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职改办:
最近,不少省、市及卫生技术人员来电来函,询问《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第四章第 条第4款关于“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如何理解和掌握。为便于各地各部门统一掌握评审标准条件,现明确该款所述大学毕业含大专毕业。请各级职改部门在评聘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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