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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 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
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2>第212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局函(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当被担保人的出资额与其申请的注册资金额相符时,担保人的担保应视为真实保证,当被担保人没有出资行为或出资额低于其中申请的注册资金额时,担保人的担保应视为不真实保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的责任,仅限于与被担保人的注册资金数额相当的债务,而不能承担被担保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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