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按钮

详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

(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
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2年3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2〕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 刑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分享到:
新浪微博 人人网 QQ空间 腾讯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