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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到外地经营漏缴营业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到外地经营漏缴营业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日国税函发〔1992〕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对固定业户到外地经营漏缴营业税的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凡按税法规定应在经营地缴纳营业税的,应及时主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征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对于未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营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和处罚。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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