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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 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
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2年1月22日法复〔1992〕1号发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业务中包括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律师,其亲属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81)法研字第6号〕和《 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86)司发公字第1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辩论,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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