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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2月19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已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实具有 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高检会(三)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
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审判时,发现该被告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在判决的同时,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妥否,请批示。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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