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349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1)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属行政法规性文件。《意见》是对《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关执法问题所作的补充和修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意见》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依据《意见》中有关分工的规定,在处罚中引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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