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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13年11月29日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本系统工作实际,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明确由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补充、修订和完善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并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入行政处罚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和行政处罚网络运行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并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较大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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