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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1989年5月30日(89)法经函字第1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9>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购销双方的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合同或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二条及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也无其他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向原告讲明情况,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亦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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