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按钮

详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
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8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 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 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分享到:
新浪微博 人人网 QQ空间 腾讯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