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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医院生产的自用药品使用商标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医院生产的自用药品使用商标问题的复函

(1988年12月31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转去枣庄市台儿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1月29日来函,对该函请示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 商标法》和《 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医院生产并用于在本医院就诊的患者的药品,不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许多属于临床试用的新药,因此,可以不使用注册商标。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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