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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石油勘探费用结转摊销规定》

《外商石油勘探费用结转摊销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8年4月1日发布实施)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鼓励外国石油公司继续来华投资合作开发石油资源,现对已终止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支出的勘探费用结转摊销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国石油公司在合同终止之后如仍保留其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办事机构)或在华连续拥有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其已终止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公司拥有的石油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没有设立上述机构或没有连续拥用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勘探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与中方签订了新的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合同的,可以凭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公司继后摊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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